(2016)冀0984执18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胜江、薛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胜江,薛建飞,张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18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胜江,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执行人薛建飞,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被执行人张石磊,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刘胜江与张石磊、薛建飞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984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胜江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薛建飞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12115.30元,张石磊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6215.30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薛建飞负担80元、张石磊负担100元,二人负担执行费223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作出对张石磊、薛建飞拘留15日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但因未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此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21510.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审判员 巩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