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天云与郭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云,郭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204号原告:赵天云,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被告:郭西杰,男,锡伯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原告赵天云诉被告郭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西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云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欠工人工资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承诺10天内归还,并出具借条。2015年3月被告为修理微型车要拉发动机,租赁原告朋友的车,原告为被告租赁做担保,租赁费700元,后由原告垫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5‰计算)及租赁费700元。被告郭西杰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欠付工人工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1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2月5日原告因为被告提供担保,垫付租赁费7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现住址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及证明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偿还,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垫付的租赁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租赁费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天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西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730元,由被告郭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赛力克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 梦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