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7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重庆市某区某石材市场,盗窃失主吴某某、李某��、聂某某、周某、林某、吕某某、刘某、叶某某、胡某、黄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价值18348元。2017年4月2日,民警捉获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民警追回被盗的白色苹果手机已发还聂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各失主的经济损失(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燕附表:单位:元失主退赔金额吴某某聂某某周某林某吕某某黄某某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