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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玉三与姚凤阳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三,姚凤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三,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凤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魏文江,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玉三因与被上诉人姚凤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万120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姚凤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纠纷因姚凤阳侵占王玉三的宅基地引发,对此姚凤阳有过错,且王玉三在事件中只有自卫行为,没有故意殴打姚凤阳,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王玉三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2、姚凤阳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自身陈旧伤的开支,应予扣除。姚凤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玉三赔偿其各项损失16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15时许,姚凤阳、王玉三在插花镇曾桥村姚后营庄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纠纷,相互厮打。插花派出所民警接警赴现场处置时,王玉三对继续浇灌水泥的姚凤阳实施殴打。同日,姚凤阳在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345.64元。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分别于2016年4月1日、5月20日对二人的违法行为作出阜东公(插花)行罚决字【2016】346号、5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玉三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对姚凤阳罚款500元。2016年6月13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姚凤阳的伤情出具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16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凤阳因故被他人殴打致伤,造成多发性外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其误工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姚凤阳支付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姚凤阳有胸12椎骨陈旧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玉三因宅基地纠纷对姚凤阳实施殴打,造成姚凤阳受伤住院治疗,应对姚凤阳因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卷宗材料分析,姚凤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王玉三的赔偿责任。故姚凤阳、王玉三之间的过错责任划分,应以姚凤阳承担20%、王玉三承担80%为宜。姚凤阳要求王玉三赔偿其5178元误工费,因提供的颍东区插花镇曾桥村委会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故对姚凤阳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玉三称姚凤阳开支的医疗费系其治疗胸12椎骨陈旧伤所致,不予赔偿,结合姚凤阳的病历分析,该医疗费用系治疗右侧第三肋骨骨折所产生,对王玉三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姚凤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45.64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827.52元(16天×114.22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交通费80元(16天×5元),上述损失由王玉三赔偿9066.53元[(医疗费7345.64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827.5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8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玉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姚凤阳各项损失计9066.53元;二、驳回姚凤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姚凤阳负担21.4元,王玉三负担8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玉三因琐事殴打姚凤阳的事实清楚,有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王玉三上诉称其不是故意殴打姚凤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姚凤阳的病历显示,其开支的医疗费确系为治疗右侧第三肋骨骨折产生,王玉三上诉称姚凤阳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胸12椎骨陈旧伤而支出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王玉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玉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