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丽莉、于在奎与杨永丰、杨瑞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莉,于在奎,杨永丰,杨瑞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619号原告:于丽莉,女,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于在奎,男,满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有,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丰,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杨瑞轩,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于丽莉、于在奎与被告杨永丰、杨瑞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莉、于在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丰、杨瑞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莉、于在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车贷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被告在原告处所借的借款70万元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登记在被告杨永丰名下的本田歌诗图牌轿车抵款20万元,该车所有车贷由被告偿还,后因被告没有偿还车贷,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无奈原告还清车贷32000元,依双方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偿还。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杨永丰、杨瑞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二被告)从乙方(二原告)处借款70万元的还款事宜,甲方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整...。甲方于此协议签订时将自己名下的本田歌诗图牌轿车及此车辆一切手续交付给乙方,此车抵款20万元。如甲方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了20万元,则此车贷款由乙方偿还,如未按约定还20万元,则此车贷款由甲方承担...。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二原告曾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协议书中约定的20万元欠款及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20万元,在二被告未还贷的情况下,原告偿还了该车剩余贷款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汽车销售公司的抵押贷款合同及证明、车辆登记证书及(2014)红民初字第4104号案件起诉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偿还该车贷款,原告偿还后,双方已形成债务关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的车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永丰、杨瑞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丰、杨瑞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丽莉、于在奎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永丰、杨瑞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