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振安、安荣侠等与马存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安,安荣侠,马存岭,王雪冬,徐兴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686号原告:李振安,男,198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安荣侠,女,196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李振安舅父),男,194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马存岭,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雪冬,男,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徐兴飞,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原告李振安、安荣侠与被告马存岭、王雪冬、徐兴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存岭、王雪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徐兴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4600元、丧葬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李金系二原告近亲属。2016年10月5日20时50分,李金驾驶冀R×××××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塘高速桥南坡,车辆前部撞击前方顺行马存岭驾驶的冀E×××××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后部,造成二车损坏,李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存岭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10月6日投案自首。被告马存岭、王雪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徐兴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称,冀E×××××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原系本被告所有,2014年3月18日将该车卖与被告王雪冬,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由王雪冬享有,由王雪冬控制使用,故本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金系原告李振安之父、安荣侠之夫。2016年10月5日20时50分,李金驾驶冀R×××××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塘高速桥南坡,车辆前部撞击前方顺行马存岭驾驶的冀E×××××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后部,造成二车损坏,李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存岭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10月6日投案自首。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李金驾车未保安全,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存岭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非农业户口,1958年10月17日出生。另查明,冀E×××××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徐兴飞名下,2014年3月18日徐兴飞将该车出售给被告王雪冬,双方于当日将车款与车辆交接完毕。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马存岭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徐兴飞于2014年3月18日已将事故车辆出售给被告王雪冬,马存岭驾驶该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但被告王雪冬、马存岭均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雪冬、马存岭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被告王雪冬、马存岭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雪冬、马存岭未提供事故车辆的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被告王雪冬、马存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王雪冬、马存岭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4600元未超出应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计算,支持6个月;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此案被告马存岭、王雪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徐兴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2460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94264元,由被告王雪冬、马存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484264元,由被告王雪冬、马存岭赔偿原告242132元(484264元×50%)。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原告负担843.5元,由被告王雪冬、马存岭负担8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木全人民陪审员 李红青人民陪审员 张春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