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喜平、胡运枫等与李敏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平,胡运枫,李敏,曾幼芬,王丹丹,李平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957号原告:李喜平,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原告:胡运枫,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裕达,江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敏,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现住泰和县,被告:曾幼芬,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王丹丹,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现住泰和县,第三人:李平芳,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原告李喜平、胡运枫与被告李敏、曾幼芬、王丹丹、第三人李平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平及原告李喜平、胡运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裕达,被告李敏、曾幼芬、王丹丹,第三人李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1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伙创办泰和县贝迪幼儿园(未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11月,三被告为创办泰和县贝迪幼儿园委托案外第三人李平芳雇请二原告为泰和县贝迪幼儿园装修木工。2016年4月,装修工程结束,经过双方结算,二原告木工工资共计35223元,已付26100元,尚欠9123元未付。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敏、曾幼芬、王丹丹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三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三被告是将贝迪幼儿园的装修发包给第三人李平芳,李平芳雇请谁做事三被告不管,且三被告与李平芳均已结算清楚,并向李平芳付清了所有款项,原告起诉三被告是错误的。第三人李平芳述称,其当时在做事之前写了一张预算单给被告李敏,上面标明了工种、单价以及现场施工的工程量,并说好了所有的工程款要据实结算,被告委托其帮被告管理贝迪幼儿园在工商联院内和沿溪的两个装修工地,且说好了其工资是35000元;被告只付给其300000元,其将该300000元按照预算单上的工种付给相关工人,被告还差欠工人工资。原告李喜平、胡运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二原告和第三人李平芳签名的贝迪幼儿园木工工资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木工工资9123元。被告李敏、曾幼芬、王丹丹当庭���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三被告不认识原告,且不和原告发生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第三人李平芳当庭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敏、曾幼芬、王丹丹围绕辩称意见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第三人李平芳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三被告与李平芳均已结算清楚,三被告在2016年1月30日向李平芳支付了300000元装修工资和材料款。原告李喜平、胡运枫当庭质证后认为其只收到26100元,还差欠其9123元,该收条的真实性要第三人予以确认。第三人李平芳当庭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无异议,其自认收到了被告转账的300000元,其认可该收条。第三人李平芳围绕述称意见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贝迪幼儿园装修时木工、泥工、乳胶漆及其他材料的部分施工丈量清单复印件18份及李平芳自行书写的材料3张,证明���与被告丈量了部分工程量,被告并未付清工资款、材料款等。原告李喜平、胡运枫当庭质证后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均无意见。三被告当庭质证后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均有异议。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二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只有二原告和第三人李平芳的签名,无三被告的签名,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与三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虽然第三人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但三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存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三被告提交的证��收条系第三人出具的,第三人认可该收条,故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4、第三人提交的贝迪幼儿园装修时木工、泥工、乳胶漆及其他材料的部分施工丈量清单系复印件,且无三被告的任何签名,本院无法确认该丈量清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该丈量清单不予采信,对于李平芳自行书写的材料3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李平芳自行书写的材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敏、曾幼芬、王丹丹合伙在泰和县山谷路工商联院内和泰和县沿溪镇开办了泰和县贝迪幼儿园。2015年11月,因泰和县贝迪幼儿园需要装修,原告李喜平、胡运枫由第三人李平芳叫去为该幼儿园装修木工。2016年1月30日,三被告向第三人李平芳支付了泰和县贝迪幼儿园装修工资、材料款共计300000元。李���芳向二原告支付了装修木工工资26100元。在庭审中,二原告当庭表示不需要第三人李平芳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喜平、胡运枫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李敏、曾幼芬、王丹丹差欠二原告装修幼儿园的木工工资款,且二原告当庭表示不需要第三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款912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喜平、胡运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共计25元,由原告李喜平、胡运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