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王迎潮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株洲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株洲市石峰区城市管理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潮,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株洲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株洲市石峰区城市管理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行初133号原告王迎潮,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元连,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石峰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裕廉,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欧阳晨曦,主任。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城市管理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廖荣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森,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侯金梦,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迎潮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株洲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株洲市石峰区城市管理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潮,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东、侯裕廉,被告株洲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戴志刚、黄武,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城市管理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彭森、侯金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在没有合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拆除了原告房屋并造成房屋内财物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恢复被损毁的房屋,并退还原告的财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辩称,1、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就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关联性,石峰区政府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没有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第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程序主体合法;3、第三被告就原告房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被告株洲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2、根据本案证据,没有任何与第一被告有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第一被告实施了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起诉第一被告是为了提高审级。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城市管理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辩称,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单位拆除原告的房屋合理合法:1、依据我国建设部129号令第五条,株洲市石峰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权对石峰区辖区内的房屋开展房屋管理工作。依据检测的数据,房屋鉴定部门的结论为:原告的房屋为D级,建议对该房屋进行拆除。2、株洲市石峰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照我国行政法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将危房拆除行政决定送达到了原告。3、株洲市石峰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拆除原告房屋时未获取原告的财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迎潮在株洲市石峰区杨梅塘一村三栋拥有104号房屋(株国用2015第B063**号)。该栋房屋经被告株洲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日常排查中发现系危房,经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报告(HD16-03-03-392【20】)检测为整栋为D级危房,该办公室于2016年12月28日对石峰区响石岭街道办事处作出株房危拆决字(2016)第053号危房拆除决定书,建议对杨梅塘一村三栋进行拆除。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城市管理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1月2日对原告王迎潮作出了石建危拆决告字(2017)第002号危房拆除决定告知书,2017年1月7日对原告王迎潮作出了石建危拆催字(2017)第002号危房拆除决定催知书,2017年1月10日对原告王迎潮作出了石建危拆执字(2017)第00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7年2月,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城市管理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另查明,株洲市石峰区城市管理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经授权,履行石峰区关于房产局的职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房产证和被告株洲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城市管理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相关决定书、告知书、催告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强制案。株洲市石峰区城市管理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是石峰区政府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并履行该区房产局的职能。株洲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对涉案房屋作出建议拆除决定后,株洲市石峰区城市管理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对涉案房屋先后作出告知、催告以及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株洲市石峰区城市管理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系本案适格的被告,石峰区政府并非拆除涉案房屋的实施主体。石峰区城市管理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律后果依法不能由石峰区政府承担。因此,石峰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石峰区政府为被告,拒绝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原告以株洲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株洲市石峰区城市管理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为被告在本院起诉不符合该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本院管辖,不具备向本院起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迎潮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斌审 判 员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