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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兰士君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士君,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3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士君,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斌,男,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干部。上诉人兰士君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行初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士君,被上诉人台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湖镇政府于2016年6月5日作出台政办(2016)第0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08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机关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兰士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对其所提申请作出如下答复:麦庄村中街×2号院、×3号院、×4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3号院和×4号院)已开具交房验收单,麦庄村中街×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没有开具交房验收单。两站一街拆迁项目对房屋进行拆除过程中,拆迁方不出具交钥匙手续,只开具交房验收单作为交房凭证。经向拆迁公司了解情况,被搬迁人将被搬迁房屋腾空拆除需要被搬迁人、拆迁公司和拆除公司共同在场,由拆除公司查验房屋无误后,三方在交房验收单上签字后,拆除公司才开始拆除工作。在腾空房屋并进行拆除的过程中没有对包括卧室、卫生间、配房、厨房等房间的交钥匙手续。由于兰士君未将×1号院宅基地院落房屋及附属物交拆迁方进行拆除,未办理交房手续,所以至今未开具交房验收单。兰士君不服08号告知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08号告知书,责令台湖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兰士君向台湖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号院、×3号院和×1号院、×4号院乙方(兰士君)将钥匙交给甲方(拆迁人)的手续证明(如交几把钥匙,卧室、厨房、配房、洗手间的钥匙)”,台湖镇政府于当日出具台政办(2016)第08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2016年5月23日,台湖镇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以下简称《延长告知书》),告知兰士君台湖镇政府于同年5月4日受理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5月25日前作出答复,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6月15日前作出答复。6月5日,台湖镇政府作出08号告知书,后将《延长告知书》和08号告知书一并送达至兰士君。兰士君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台湖镇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兰士君申请公开×2号院等四个院落的交钥匙手续,台湖镇政府在受理其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兰士君公开了×2号院、×3号院和×4号院的交房验收单,兰士君对此事实亦表示认可,故台湖镇政府已就该项申请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行政机关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台湖镇政府在受理兰士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就兰士君所申请公开的交钥匙手续证明(如交几把钥匙,卧室、厨房、配房、洗手间的钥匙)进行了调查核实,确定在两站一街拆迁项目对房屋进行拆除过程中,拆迁公司不出具交钥匙手续,只开具交房验收单作为交房凭证,在腾空房屋并进行拆除的过程中亦没有对包括卧室、卫生间、配房、厨房等房间的交钥匙手续,且×1号院宅基地院落房屋及苏书屋并未交予拆迁公司进行拆除,未办理交房手续,导致无交房验收单,故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存在,并在08号告知书中说明了理由,故台湖镇政府就兰士君的此项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法定义务。《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台湖镇政府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兰士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兰士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告知兰士君,台湖镇政府虽于同年5月23日作出《延长告知书》,陈述该机关将延期至6月15日前作出答复,但台湖镇政府未将《延长告知书》及时送达至兰士君,其在送达08号告知书时才将《延长告知书》一并送达至兰士君,故台湖镇政府未及时送达《延长告知书》的行为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对兰士君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应被确认违法;此外,台湖镇政府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未告知兰士君其享有的诉权及起诉期限,亦应被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08号告知书违法。兰士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交钥匙的手续,并非其他事项,然而被上诉人出具了08号告知书,上诉人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交房验收单系伪造的证据,上诉人并没有签交房验收单,该单据上的签字系伪造。上诉人对该交房验收单提起了确认其效力之诉,没有确定其效力,然而一审法院却对该交房验收单给予确认,与其法院审理相互矛盾,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及时公正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台湖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兰士君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登记回执》,证明台湖镇政府收到其申请的事实;2.《延长告知书》,证明台湖镇政府延长答复的事实;3.08号告知书,本案被诉行政行为;4.交房验收单,证明台湖镇政府向其公开的内容不属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兰士君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5.残疾人证,证明其有视力残疾,×2号院等三份交房验收单不是其签字。台湖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3.《延长告知书》;4.08号告知书;5.交房验收单。证据1至3证明台湖镇政府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对兰士君进行答复,兰士君已领取08号告知书及交房验收单。台湖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台湖镇政府履行搜索义务的事实:6.文件处理单;7.台湖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会签单。同时,台湖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条,作为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兰士君和台湖镇政府提交的08号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兰士君提交的证据1、2、4及台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3、5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兰士君提交的证据5和台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6、7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兰士君向本院提交(2016)京0112民初40969号民事裁定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兰士君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与08号告知书是否合法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接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台湖镇政府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台湖镇政府经向拆迁公司了解情况后答复兰士君,在两站一街拆迁项目对房屋进行拆除过程中,拆迁公司不出具交钥匙手续,只开具交房验收单作为交房凭证,在腾空房屋并进行拆除的过程中亦没有对包括卧室、卫生间、配房、厨房等房间的交钥匙手续,兰士君亦不坚持台湖镇政府曾制作或者获取交钥匙手续,本院对08号告知书中的上述内容不持异议。台湖镇政府并向兰士君公开了×2号院、×3号院和×4号院的交房验收单,该行为并未侵犯兰士君的合法权益。故台湖镇政府已就兰士君的申请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至于上述交房验收单上的签字是否系伪造,并不属于本案对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关于台湖镇政府未及时送达《延长告知书》的行为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对兰士君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意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08号告知书违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兰士君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士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凯书 记 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