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邢璐与张涛、张家口鑫业智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好房红旗楼营业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璐,张涛,张家口鑫业智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好房红旗楼营业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391号原告:邢璐,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东区。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家口鑫业智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好房红旗楼营业部,负责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明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翊,该公司职员。原告邢璐诉被告张涛、被告张家口鑫业智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好房红旗楼营业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璐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张涛、被告张家口鑫业智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好房红旗楼营业部负责人陈磊及委托代理人于明洋、孙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涛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家口鑫业智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好房红旗楼营业部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4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张家口鑫业智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好房红旗楼营业部居间斡旋下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张涛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92.75㎡。被告张涛保证该房屋权属无债务纠纷,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原告与该协议签订时向被告张涛支付定金50000元,如被告违约需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全部居间服务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涛支付了50000元定金,其后却发现被告张涛出卖的房屋没有不动产登记证书,且该房屋所属的开发商五证不全,该房屋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更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但二被告不仅未将真实信息告知原告,还欺骗原告该房屋五证齐全,这显然是一种欺诈行为。为此,原告向被告张涛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涛双倍返还定金,且要求被告张家口鑫业智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好房红旗楼营业部退还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但二被告屡次推脱。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浪费了原告巨大的精力和时间,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要求。被告张涛辩称:1、我与原告在买房前没有任何接触,原告通过中介买方,所以原告一切指控都不合法,不合理,且原告自愿在中介买房的。2、我的房屋是在售楼处买的,现在因个人原因需要卖掉,房屋符合上市条件。要不然如何能在售楼处正常销售?各大中介都在该小区房屋出售信息,如不合法怎么中介售楼处都在卖?按照原告逻辑,我可以去世面多买几套,然后要求赔偿就可以了。所以原告立场根本站不住脚。3、定金一旦支付,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乙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次,房屋买卖合同还规定,如交付定金违约,有权向违约一方要求合同价值20%的赔偿。且保留起诉原告赔偿20%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要求。被告张家口鑫业智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好房红旗楼营业部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邢璐签订《买卖定金协议》前,与原告邢璐本人及其爱人进行了电话与微信沟通,告知并解答该房屋存在五证不全、上户口、贷款等问题相关问题,并且在与邢璐爱人签订《买卖定金协议》时再次强调该问题,且征求原告及其爱人的同意下签订该《买卖定金协议》,原告邢璐说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我公司不能认可。2、在原告邢璐提出退房时,原告邢璐已按照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的内容条款存在违约现象,但我公司依然积极按照原告邢璐的要求与被告张涛进行沟通退还定金一事,最终被告张涛在我公司的调解下同意退还原告邢璐20000元定金。所以原告说我公司屡次推脱该事情存在疑问。3、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以我公司认为不能退换原告居间服务费。4、原告邢璐请求法院判决退换原告居间服务费140000元一事,本身对我公司存在诽谤、诬告,有损我公司形象,对我公司的名誉及名声造成损害,对这样的做法我公司不能理解,也不能接受,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涛所出售的房屋证件不齐全,不符合交易的条件,被告张家口鑫业智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好房红旗楼营业部为中介机构,对所出售的房未尽到全面审查的义务,故二被告对此应负相应的责任该协议应为无效。庭审中,被告张涛称买卖房屋协议签订后,为原告改户名花费4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现原告放弃双倍返还的权利,主张给付50000元的定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邢璐定金50000元。二、被告张家口鑫业智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好房红旗楼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邢璐居间服务费14000元。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二被告分别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仲平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何 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晓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