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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利民与北京市军宏储运部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民,北京市军宏储运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民,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军宏储运部有限责任公司,���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法定代表人:卢金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勇,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利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军宏储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人、孙薇,被上诉人军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民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0107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军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军宏公司负担。事实和���由:一、张利民与军宏公司虽然在2015年1月30日分别签订了国土资源部门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存档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但同日双方亦签订了《补充协议》,已经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及抵押担保关系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该《补充协议》是对《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变更,变更为只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之间只存在最高额抵押一个法律关系。二、张利民的抵押权因存档的《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相关部门登记后设立。张利民与军宏公司在同日以《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相应的变更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张利民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利民已经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务,主合同设立的债权存在,军宏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最高额抵押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备案,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效力。《补充协议》的内容系对备案的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未予核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未追加卢卓友为本案第三人。张利民陈述了与卢卓友、军宏公司之间真实的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在缺少必要的当事人情况下进行裁判,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张利民出借给卢卓友的钱是由谁实际使用,如果借款实际由军宏公司使用,军宏公司也是债务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利民确认其与军宏公司签订的2.8亿元《借款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而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因担心出现后续纠纷,所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真实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认。军宏公司辩称,一、张利民诉称的其与卢卓友的借款合同和本案《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首先,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是军宏公司与张利民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8亿元的《借款合同》,军宏公司为借款人,张利民为出借人,军宏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张利民提供的其与卢卓友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万元,出借人为张利民,借款人为卢卓友,军宏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日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明确是为张利民与卢卓友的借款合同进行抵押。两个案件借款人不同,借款金额不同,担保方式不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具有相关性。其次,抵押权既可以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担保,也可以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担保,法律上并不存在不允许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的禁止性规定,张利民所述因登记部门不同意即变更合同关系的说法不成立。最后,张利民已经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确认的法律关系是张利民为出借人、卢卓友作为借款人,与本案诉争张利民为出借人、军宏公司为借款人的法律关系相悖,且法律关系的变更不仅需要张利民与军宏公司达成一致,还需要经过卢卓友的同意。若按张利民的理解,法律关系已经“变更”,那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显然应当被裁定驳回。二、军宏公司要求张利民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案中设立抵押权的主合同即张利民与军宏公司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张利民也明确表示不应当依据该借款合同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抵押合同具有从属性,不能���立于主合同独立存在,因此抵押合同权利义务也一并终止,依据合同设定的抵押权也一并消灭。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各方应当履行后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三、否定“物权以登记为准”原则将动摇我国最根本法律制度。与本案相关联分别有张利民与卢卓友借款关系和张利民与军宏公司借款两个不同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张利民与卢卓友履行了借款合同关系,但抵押合同未登记,抵押权未产生。张利民与军宏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未履行,抵押权虽设立但应当注销。不能将张利民与军宏公司借款设立的抵押权“转”给张利民与卢卓友的借款关系。若此逻辑成立,任何第三人对张利民的债务,张利民均可以要求实现对军宏公司的抵押权,整个法律体系将直接崩溃。因此,张利民的上诉理由完全违背我国的法律基本制度,不应当采信。四、卢��友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追加的必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军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利民协助军宏公司办理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储运部(西院)房屋(京房权证石股字第XX**号)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张利民协助军宏公司办理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储运部(西院)土地[京石国用(2007出)第0175号]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军宏公司(借款人)与张利民(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军宏公司向张利民借款2.8亿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用途为经营。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军宏公司向抵押权人张利民借款2.8亿元,抵押人军宏公司自愿将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储运部(西院)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石股字第XX**号)和土地[土地证号:京石国用(2007出)第01**号]一并抵押,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此后,双方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8亿元《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予以备案。2015年2月11日,张利民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X京房他证石字第0389**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利民,房屋所有权人为军宏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8亿元。同年3月20日张利民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京石他项(2015)第00009号],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张利民,义务人为军宏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贷款金额人民币2.8亿元,设定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权利顺序第一,存续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但是,张利民并未向军宏公司履行2.8亿元的出借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军宏公司与张利民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军宏公司与张利民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人军宏公司向抵押权人张利民借款2.8亿元,该合同期满,张利民并未向军宏公司履行借款义务,主合同未实际履行,主合同所设立的债权不存在。由于抵押合同设立的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担保的债权不存在时,抵押权也无从发生。本案主合同未实际履行,军宏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亦应相应终止履行,故张利民应当协助军宏公司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军宏公司的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张利民抗辩其向案外人卢卓友履行借款义务并与军宏公司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属不同的合同关系,且张利民已另案提起诉讼,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1.张利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军宏公司办理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储运部(西院)房屋(京房权证石股字第XX**号)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张利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军宏公司办理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储运部(西院)土地[京石国用(2007出)第0175号]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鉴于本案双方诉争抵押登记是否成立、是否能够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变更债权债务等内容,与抵押登记事实相关,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诉争土地登记卡,登记卡内容显示:诉争土地仅有本案抵押登记,无其他抵押登记;仅有张利民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查封了诉争土地,此外无其他查封。双方对于本案调查事实真实性无异议。另,因张利民已经另案起诉卢卓友和军宏公司,为确保裁判尺度统一,本院依职权对张利民与卢卓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有两案分别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另一标的额1500万元的案件尚无信息。双方对于本案调查事实结果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张利民(出借人、甲方)、卢卓友(借款人、乙方)、军宏公司(保证人、��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利率2%(月),手续费0.7%,借款用途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储运部(西院)土地证号京石国用(2007出)第01**号的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借款期间为1年,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月。若甲方出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以甲方出款、划款凭证等债权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期间自动顺延。还款方式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储运部(西院)土地证号京石国用(2007出)第01**号的土地房产项目开发利润分配。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合同附件载明:1.甲方提供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储运部(西院)建筑面积3456.16平方米的房屋和土地证号京石国用(2007出)第01**号的土地抵押给甲方用于担保合同的借款,抵押金额为人民币2.8亿元。2.甲方在取得丙方抵押物的登记证明后向乙方指定账户划款300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划款2000万元人民币。附件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另,张利民另行提供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卢卓友,借款金额均为15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张利民作为抵押权人(甲方)、军宏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8亿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卢卓友(下称债务人)、军宏公司(下称抵押人或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上述主债权合同或协议统称为主合同。第3.1条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储运部(西院)土地使用权、面积17492.45;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储运部(西院)房屋、面积3456.16。同日,张利民与军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2015年1月30日,张利民与军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8亿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卢卓友向张利民借款人民币2.8亿元整。一、双方确认,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张利民依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就该2.8���元债权及其从权利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二、双方办理房地证地:京石国用(2007出)第0175号他项权证时出具的手续是应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所签订,双方的债权债务及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以2015年1月3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债权额2.8亿元)、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8亿元内,以实际产生债务为依据)及本补充协议为准。以上补充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张利民主张其不是指向具体哪一份借款合同,而是指张利民与卢卓友的借款合同关系,针对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3个独立的《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1500万元和1500万元;军宏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的借款合同仅指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且名为借贷实为合作开发合同。一审诉讼中,张利民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卢卓友出借款项80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张利民与卢卓友、军宏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合同》及委托收款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4月21日张利民与卢卓友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合同》及委托收款确认书、个人活期交易明细;2015年5月19日张利民与卢卓友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合同》及委托收款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付款书。军宏公司认可2015年1月30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经查,张利民已经就上述三笔借款以卢卓友、军宏公司为被告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另查,卢卓友系军宏公司股东。经询问,军宏公司确认,涉案房屋、土���并无其他顺位抵押权人,除张利民外亦无其他人查封涉案房屋、土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利民与军宏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通过《补充协议》确认了上述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人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商解除抵押或者变更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从抵押人的角度讲,只要是出于其自愿,其提供的同一担保物由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变更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直接以协议的方式与抵押权人确认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均无不可���我国法律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虽然张利民与军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并最终依上述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在上述合同签署的同一日,张利民又与军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军宏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储运部(西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为卢卓友向张利民最高不超过2.8亿元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抵押物与登记抵押物一致;而《补充协议》则进一步明确,张利民、军宏公司办理房地证京石国用(2007出)第0175号他项权证时出具的手续是应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证书所签订,双方的债权债务及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卢卓友向张利民最高不超过2.8亿元借款合同为准。以上事实表明,双方���意确认抵押登记所对应的主债权实际为卢卓友向张利民最高额不超过2.8亿元借款。且《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未导致登记中抵押人、抵押权人以及债权数额的变化,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张利民和军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张利民关于设立的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为卢卓友向张利民最高不超过2.8亿元借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军宏公司以其与张利民签订的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未履行为由,要求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军宏公司起诉主张其与张利民签订的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未履行,故要求办理相应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不涉及卢卓友与张利民借款合同关系,卢卓友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张利民关于追加卢卓友为第三人,查明张利民出借给卢卓友资金实际使用权人的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张利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市军宏储运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市军宏储运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军宏储运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