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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范刚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范刚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经济开发区西外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秀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刚强,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刚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14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费用结算单不是公司的付款通知。结算单上的签字人既不是工程监理,也不是审核人员,公司现也无此人。该证据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范刚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并且其所主张的诉讼时效在一审中没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范刚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93887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案件审理终结前,原告该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6288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1日、13日,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山东省济南老东门工程安装人防门工程费用分别为17744元、84元和11645元;2014年4月27日、29日,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河北邢台御林佳苑安装人防门工程费用为5344元,为被告承揽的河北文安县荣美购物广场安装人防门工程费用为86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河北文安天成一品人防门工程安装费用1032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济南华强广场安装人防门工程费用为915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人防门工程费共计62887元。上述安装工程均已施工完毕,进入结算程序,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建设工程,运用自己的技能安装调试人防门,双方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为被告承揽工程的人防门安装工程作业已完成,安装费也经被告方的核算员、审核员的审核确认,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就报酬支付有特别约定,因此,被告应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对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62887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结算单只有加盖外联工程质检确认章后方可结算,加盖外联质检确认章再付款是被告内部的管理程序,其不能否定原告工作已完成的事实,不能否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因此,被告的主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刚强人防门工程安装费62887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范刚强负担387元,被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揽的人防门安装工程作业已完成,安装费已经上诉人方的核算员、审核员的审核确认,批准人李秀文也在单据上签字。因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安装费62887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权利是否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结算单上并没有载明付款时间,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的诉讼抗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魏 涛审判员  赵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