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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战克春、战晓敬等与左常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克春,战晓敬,战伟华,于淑英,左常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745号原告:战克春,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住莱阳市,系熊某之夫。原告:战晓敬,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住莱阳市,系熊某之子。原告:战伟华,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住青州市,系熊某之女。原告:于淑英,女,193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住莱阳市,系熊某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常泰,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战克春、战晓敬、于淑英、战伟华与被告左常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克春、战伟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文、被告左常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523.5元。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847.98元(医疗费3327.98元+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76元、误工费684元(76元×3人×3天)、丧葬费24228元(48456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59380元(17969元×20年)、被抚养人于淑英的生活费10005元(12006元×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08220.98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2625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左常泰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莱西市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1KM+600M处,遇熊某驾驶两轮电动车逆行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熊某及被告受伤,后熊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常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左常泰答辩称,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是死者熊某骑电动车逆行拐弯才导致的事故发生,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表明熊某拐弯,死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的诉请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左常泰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莱西市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1KM+600M处,遇熊某驾驶两轮电动车逆行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熊某及被告受伤,后熊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常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熊某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抢救,其家属支付医疗费3327.98元。2017年2月17日,熊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熊某出生于1957年11月20日,生前系莱阳市吕格庄镇西马格庄村村民,熊某母亲于淑英出生于1936年9月25日。于淑英与熊先福(已去世)共生育六子女:长女熊淑玉、次女熊淑华、三女熊某、四女熊翠玲、长子熊明山、次子熊旭山。被告左常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左常泰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致熊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诉讼中,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辩称熊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熊某与被告左常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熊某与被告左常泰在本次事故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左常泰应对其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庭审时,原告向本庭提交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其支付了会诊费3500元,因其缺少其他有效票据,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护理费76元(76元/天×1天)、丧葬费24228元(48456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59380元(17969元×20年)、被抚养人于淑英的生活费10005元(12006元×5年÷6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684元(76元×3人×3天)。死者熊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347.98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94373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50%的比例赔偿142186.5元[(394373元-110000)×50%)]。综上,被告左常泰应当赔偿原告战克春、战晓敬、于淑英、战伟华经济损失共计255534.48元(3347.98元+110000元+1421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常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战克春、战晓敬、于淑英、战伟华经济损失25553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被告左常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