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119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五纬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利,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湖温泉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吴双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763900元及违约金3819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11690元,共计813785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确认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存彪代理审判员 王 顺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