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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宣富与佘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宣富,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罗宣富,男,生于1961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执行人佘亮,男,生于1986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罗宣富与佘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佘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4日,权利人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125756.27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佘亮无存款信息,无证券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信息。本院通过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申请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本院决定给予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10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未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25756.27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恢8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任 军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