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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某1与刘某1、刘某2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江某2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1,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57岁,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2,男,54岁,汉族,农民。上诉人江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江某1征地补偿款11159.25元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江某1与被上诉人刘某1等四人均为土城子镇水泉村龙潭沟村村民。2014年5月,赤峰华能公司因风电项目征地,共征占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人的林地,合计1.68亩,征地补偿款为49224元,由刘某1代为领取。此次征地占用江某1北大荒林地长41.5米,宽10米,共4垄,合计0.6225亩,应得补偿款18239.25元,江某1只收到征地补偿款7080元,尚有11159.25元征地补偿款被刘某1、刘某2、刘某3所占有。一审法院虽然两次到现场但未依法勘验,判决由五家人平分征地款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答辩服判,刘某3与江某2未发表答辩意见。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1、刘某2、刘某3返还领取的占地补偿款11159.25元;2、刘某1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某1与刘某1等人均系克旗土城子镇水泉村龙潭沟村民组的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江某1依法取得28.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5月份,赤峰华能公司因风电项目征地,共占用江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江某25人的林地合计1.68亩,每亩征地补偿款29300元,总计取得占地补偿款49224元,由刘某1代表5人从赤峰华能公司领取。征占的1.68亩林地中江某1长41.5米、宽10米,即0.6225亩,江某1应得征地补偿款18239.25元,但刘某1领取征地补偿款49224元,只给付江某17080元,尚有11159.25元征地补偿款未给付,为维护江某1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一审中刘某1辩称,华能风电占地总共给付占地补偿款49224元,那时候说是没有江某2的,都是江某1的,所以这四户同意让刘某1去代领,所以刘某1就领回去了。当时让去现场勘查,刘某1开车拉着刘某2、刘某3去的现场,刘某2和刘某1的林地在当中,当中的占的多,两边的占的少点,所以经四户同意平分。第二天刘某3去刘某1家拿的钱,刘某2也是去刘某1家拿的钱,江某1这份,因为后来涉及到江某2了,说是他们这块地是两家共同栽的树,刘某1一看这份有争议分不下去,所以刘某1没有将占地补偿款给江某1,所以刘某1拿着这份钱拉着江某1,将这份钱交到了村委会王树启书记手里。这份钱不是刘某1发的,实际发钱的是村委会。四户同意让刘某1领钱,这个钱已经给这几户分下去了,也不是刘某1拿了,江某1无权起诉刘某1。一审中刘某2辩称,刘某2同意刘某1说的,江某1说的长和宽与事实不符,如果江某1不同意,大家不敢平分,当时是四户同意才平分的。那时候说是没有江某2的,就是四户,所以才四户平均分了。一审中被告刘某3辩称,一开始四户都同意每户分12300元。江某2辩称,原来他们分的是四户,但是后来江某2发现华能风电征占的林地有江某2的1.2亩,而且占江某2的林地多,那是7.7亩的树地,实际占了1.2亩,占江某2的土地多,应该多分给江某2占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份,华能风电在××旗北大荒建设线塔,共计占地1.68亩,并按长41.5米、宽27米给付占地补偿款49224元,经江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四人协商,该款由刘某1代为领取,四户各分得12300元,剩余24元作为刘某1代为领取占地补偿款的燃油费。刘某1、刘某2、刘某3各分得占地补偿款12300元后,因江某2主张占地补偿款应该有自己的,刘某1发现该款有争议后,将这12300交给了水泉村委会书记王树启,经村委会书记王树启调解,江某1分得占地补偿款7080元,江某2分得占地补偿款4920元。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该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征占林地是否有江某2承包经营的林地问题。经该院查看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水泉村龙潭沟组土地台帐,结合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水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该院对该村民组前任组长刘子行、现任组长李明的询问笔录,能够推定被征占林地有江某2承包经营的林地。2、关于华能风电征占林地是否有江某1的林地及是否为0.6225亩的问题。从江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四人协议分割占地补偿款一事可以推知刘某1、刘某2、刘某3三人认可被征占土地有江某1承包经营的林地。至于有多少林地被征占的问题,江某1主张华能风电征占其承包经营林地长41.5米,宽10米。江某1提交的证据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民组分地台帐均未涉及具体征占亩数。江某1提交的证据量地便条一份,该证据出具人不明,无法查证其来源,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该院对江某1主张其被征占的林地为0.6225亩的事实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华能风电征占江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江某2五户林地1.68亩,给付占地补偿款总计49224元。江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四户达成占地补偿款分配协议,将占地补偿款49224元全部分割。但是占地补偿款应有江某2份额,江某2并未放弃取得占地补偿款的权利,该协议中未留有江某2份额,侵害了江某2利益,故该协议涉及江某2占地补偿款部分应属无效。占地补偿款总计49224元,其中24元为刘某1代领取占地补偿款的燃油费,在分配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49200元五户应各分得49200÷5=9840元,刘某1、刘某2、刘某3各分得12300元,各多分得12300-9840=2460元,应承担返还责任。江某1与江某2总计分得12300元,其中江某1分得7080元,江某2分得4920元,剩余300元无法查实去向,由江某1、江某2各承担150元,即江某1实际分得7230元,江某2分得5070元。江某1实际分得7230元,少分得9840-7230=2610元。江某2实际分得5070元,少分得9840-5070=4770元,不需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江某1少分得的2610元占地补偿款应有刘某1、刘某2、刘某3各返还2610÷3=8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1、刘某2、刘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返还江某1占地补偿款870元;二、驳回江某1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1主张应按实际占地亩数0.6225亩给付其占地补偿款,但是江某1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赤峰华能公司因风电项目征占了江某10.6225亩林地,结合之前江某1、刘某2、刘某3共同委托刘某1去领取补偿款及分发的过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被占地各方均不能证实自己确切占地亩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征地费用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故江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100元,由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斯 璐书 记 员  杨灏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