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104号原告:徐某1,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黄陂支行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凤凰支行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玉,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徐某1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声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玉、夏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徐某1和被告吴某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徐某2由原告徐某1抚养;3.判决被告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原告徐某1和被告吴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2。2015年8月,因被告工作单位较远,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便开始经常争吵,后来被告工作调动,双方共同居住,矛盾越发尖锐,频繁为琐事发生争吵,基本没有任何交流,家庭生活质量日趋下降。原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具状恳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我们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确实存在矛盾,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我谅解原告,共同维护婚姻关系。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原告徐某1和被告吴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2。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徐某1诉称“2015年8月,因被告工作单位较远,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便开始经常争吵,后来被告工作调动,双方共同居住,矛盾越发尖锐,频繁为琐事发生争吵,基本没有任何交流,家庭生活质量日趋下降。原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吴某辩解“原告陈述不实,我们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确实存在矛盾,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我谅解原告,共同维护婚姻关系。我不同意离婚。”对于争议的事实,原、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1与被告吴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美好幸福的家庭。近年,由于双方在家庭生活、夫妻关系处理上确实存在误解和隔阂,致使双方偶然发生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建立家庭十分不易,夫妻生活更须认真。只要双方珍视夫妻情感,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遇事商量沟通,增加彼此信任,避免争争吵吵,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原告徐某1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声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甑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