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8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捉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军在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17号附5号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1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向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即将张军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被告人张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判处张军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刑期折抵十六日。)二、查获的0.11克海洛因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