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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毛风琴与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风琴,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478号原告:毛风琴,女,女,1955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法定代表人:于联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风琴与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风琴、被告居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李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居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5%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并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借字0610第08号)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月费率为2%。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4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居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居尚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签订《续借款协议书》一份,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2.5%。续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计划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1.5%计算,违约金数额为借款本金的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的利息,但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双方就余款支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居尚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利息。2.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计划书一份,双方约定该还款协议计划书自2014年12月10日起执行,并约定2015年5月1日前所欠的利息按原合同借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12个月内的利息无息,至2016年5月1日后按每月千分之3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合。还款计划书第一条,该条约定将20%的违约金计算入本金金额后,又计付相应的利息,这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第28条规定,应为无效约定。3.原告主张利率又主张违约金,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不予支持。4.被告居尚公司属于湛河区监管帮扶企业,依据市中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处非办2016年6月13日联合下发的[2016]11号文件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湛河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及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及其下发的湛处非规领[2015]19号文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顶山市公安局、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及投资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平处非规领办[2016]11号文件:被告居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依照上述文件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不存在非法集资犯罪事实,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经审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平顶山市恒利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湛河区政府确定为监管帮扶对象,而被告居尚公司虽为该公司的关联企业,但并未被确定为涉嫌非法集资。故被告居尚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还款协议计划书:被告居尚公司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前所欠的借款利息按原合同借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12个月内的利息不再计算,自2016年5月1日后的借款月利率按千分之三计算。原告毛风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被告居尚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在1年3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但其并未履行该协议,故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原借款利率计算。经审查,该协议除上述利率调整条款外,还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被告居尚公司承诺“如本金不能按时支付,公司要保障付本期利息,月息一分五”。被告居尚公司未能依照该协议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其要求按照上述利率调整条款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毛风琴作为出借人、被告居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借字0610第0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居尚公司向毛风琴借款14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约定回报利率”为1.5%,“资金安全保证金月比率”为0.5%,“合计月费率”为2%。当日,原告毛风琴将14万元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转款至被告居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毛风琴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出资分红率”为每月2.5%。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计划书》一份,约定:居尚公司在1年3个月内分4次向毛风琴偿还借款本息;(协议)执行时间自2014年12月10日起,前12个月无息,后3个月按每月千分之三计息;如本金不能按时支付,(居尚)公司要保障付本期利息,月息一分五。还款计划设违约金20%,如(居尚)公司有任何一期违约,公司将赔偿出借人全款违约金,对出借人开具20%的金额收据,列入出借人的本金。第一次还款金额为31833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至9月10日。后被告居尚公司未依照上述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毛风琴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后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居尚公司又于2015年12月份、2016年4月份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共计4200元。原、被告就余款偿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毛风琴借款14万元,原告毛风琴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将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居尚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与违约金: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约定回报利率”为1.5%、“资金安全保证金月比率”为0.5%,合计“月费率”为2%。后原、被告签订的《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出资分红率”为月2%。上述合同所约定的“约定回报利率”、“资金安全保证金月比率”、“月费率”虽名义不同,但实际上应为借款月利率的约定。被告居尚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居尚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居尚公司承诺如不能按照《还款协议计划书》按时还款,其愿意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本案借款本金为140000元,故上述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140000元×20%=28000元。被告居尚公司在《还款协议计划书》中承诺在2015年8月21日至9月10日间依约进行第一次还款,金额为31833元,但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3日止,被告居尚公司逾期天数为601天。若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为:140000元×24%÷360天×601天=56093.3元;若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为:140000元×1.5%÷30天×601天=42070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超过56093.3元-42070元=14023.3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000元,现已超过该限额,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违约金按照14023.3元计算。被告居尚公司共计向原告偿还4200元,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居尚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而原告毛风琴则认为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于上述4200元款项的性质并未有明确约定,且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4200元应为居尚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故在计算被告居尚公司应偿还利息时,应将上述4200元利息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风琴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居尚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42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风琴支付违约金14023.3元。三、驳回原告毛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原告毛风琴负担168元,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青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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