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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834号原告:王某某,女,194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男,该公司安全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6.56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5年×10%=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013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郑勇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公交车,行驶至仙鹤街路段时车上乘客原告摔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三大队)进行了依法认定。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会诊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5月22日9时00分,郑勇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大型客车,行驶至仙鹤街时,车上乘客原告倒地受伤。2016年6月1日,交管局三大队认定双方无明显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就诊,X线检查会诊报告单影像结果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请结合临床,随访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在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2016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某某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系苏A×××××号客车的所有权人。郑勇系被告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诉讼过程中,有关医疗费数额,双方一致确认为1136.56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及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认可18元/天×90天=1620元。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90天=9000元。被告认可70元/天×90天=6300元。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参照鉴定意见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为70元/天×90天=63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076元(40152元/年×5年×10%),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可18586.5元,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故应当适用老标准计算。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在定残日时的年龄及适用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认可。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究竟是多少,该如何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者原告故意、重大过失所造成,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1136.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32032.56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合计32032.5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赔偿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剑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