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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祥林与陈士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林,陈士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33号原告:孙祥林,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士宽,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欣(系被告儿子),住同被告。原告孙祥林与被告陈士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祥林、被告陈士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原告卫生间顶部的排水管、污水管、电线恢复原状;原告厨房间顶部和墙体原先是圆形的,要求恢复原状;修复南卧室(带阳台)起翘的地板;二、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精神损失费5-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2室)业主,被告系同号202室(以下简称202室)业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知通过何种方式私自进入原告家中,安装自来水管、排放电线,私自改变排水管、污水管的走向,私闯民宅,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地板起翘是因为2013年4月份,当时原告所在小区进行大虹桥改造,原告下班发现家中都是水,即找施工队来看,协调之后出具了处理结果,但至今都没有拿到赔偿。水从202室漏下来是因为202室叫施工队在雨水管的位置接了自来水,所以漏水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修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士宽辩称,原告无中生有,被告家没有任何人私自进入原告家中,也没有改过原告家中的管道。自来水管道是自来水公司排的,煤气管道是煤气公司排的,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买进房子时,阳台的水管就是这样排放的,水管是裸露在外的,被告没有包住水管,也没有改动过。厨房间水槽内的水管翻造过,被告找了物业将排水管排到外墙外。因为原告一直来吵,被告怕麻烦,就由物业将自来水管排到了外面,卫生间原来的地漏也封掉了,然后从新开的地漏处接管子直接排在墙外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祥林系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陈士宽系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认为其102室房屋卫生间顶部原先并无排水管、污水管等管道及电线,厨房间顶部墙体原为圆形,因被告侵入其住宅,在其房屋卫生间顶部安装了排水管、污水管等管道及电线,将厨房间顶部墙体改变形状,故要求恢复原状,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曾向相关部门反映:因施工期间雨水管脱落导致家中进水,地板起翘损坏,约10平米地板损坏,要求赔偿2,500元。处理结果为:要求施工单位上门查看,确因施工造成进水由施工单位与居民协商处理。现原告又以此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修复原告家中南卧室(带阳台)起翘的地板。诉讼中,本院至102室与202室现场勘察,并分别制作了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的情况如下:102室厨房顶部为平顶,顶部有电线;卫生间顶部亦为平顶,顶部有管道及电线;南卧室地板有起翘。202室南卧室阳台上水管裸露在外,无改动痕迹,南卧室阳台上亦无其他自来水管等;卫生间排水管有改动,直接通过墙体往外排。从北侧外墙看,该排水管与公共排水管相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照片一组、居民反映事项及处理结果一份,并有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家中卫生间顶部的排水管、污水管、电线恢复原状以及原告厨房间顶部和墙体原先是圆形的,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进行了改动,且该改动已影响到原告的生活,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进行了改动。原告主张的改动部位位于原告家中,原告称被告侵入其家中,又称被告从原告住宅顶部侵入其家中,并改动了厨房间顶部的造型以及在卫生间顶部安装污水管、排水管及电线等,众所周知,施工需要时日,但原告却未曾发现在其家中有进行施工过,原告所述显然与日常情理相悖,本院难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南卧室(带阳台)起翘的地板的主张,同理,原告负有证明其卧室内地板起翘系被告的原因所致,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南卧室(带阳台)地板起翘发生于2013年4月大虹桥改造时,且原告曾向相关部门反映“因施工期间雨水管脱落导致家中进水,地板起翘损坏”,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房屋内南卧室(带阳台)地板起翘的原因由被告所致,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祥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孙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