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兴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斌,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于2015年7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男、冯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兴斌在沈阳市地铁一号线沈阳站站D出口处,趁被害人董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左侧衣兜内的一部黑色三星A710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66元。被告人李兴斌于2017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兴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被盗手机等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兴斌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真诚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东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