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罕达汽支行与于西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罕达汽支行,于西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439号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罕达汽支行。代表人:唐志江,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荣磊,该银行风险经理。被告:于西同,男,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气镇小沟村。委托代理人:于颜顺(系被告儿子),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汽镇小沟村。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罕达汽支行与被告于西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磊、被告于西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颜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罕达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00.00元,利息39,502.85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8日),保全费29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张玉升、厉艳臣、李永山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及张玉升、厉艳臣、李永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对各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贷款业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期2013年10月30日,月利率8.1‰。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7年3月8日,尚欠49,500.00元本金及利息39,502.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西同辩称,这个贷款不是于西同贷的,也不是于西同花的,贷款联组的时候互相都不知道,不是于西同贷的是李永山贷的,贷款当时三组联保,当时于西同贷款已经超龄了,每人都给了30,000,00元,于西同给了50,000.00元,当时就是李永山拿着于西同的身份证去的,后期签字都到家签的,银行取钱的时候也不是于西同取的。这笔贷款还得部分款也不是于西同还的。当时贷款应该有抵押的,于西同也没有,什么都没有,我们都不清楚。于西同当时已经不种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张玉升、厉艳臣、李永山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及张玉升、厉艳臣、李永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对各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贷款业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期2013年10月30日,月利率8.1‰。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7年3月8日,尚欠49,500.00元本金及利息39,502.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发生保全费2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李永山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未使用该借款,该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的理由,因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的被告签名均系被告本人书写,且通过庭审查明李永山与被告原系姻亲,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00.00元,利息39,502.85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8日),保全费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西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罕达汽支行借款49,500.00元;被告于西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罕达汽支行借款利息39,502.85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8日);被告于西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罕达汽支行财产保全费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032.00元,减半收取后1,01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庆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