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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衍喜、宋文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衍喜,宋文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衍喜,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王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涛,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现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承娥(系宋文涛之妻),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润杰,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衍喜因与被上诉人宋文涛排除妨害纠纷���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衍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文涛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刘衍喜将沙子和车辆堆放在自家晾晒粮食的场地上,且刘衍喜在该场地上晾晒粮食经过了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二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马村村委)的同意,宋文涛无权干涉,即使宋文涛认为有碍其通行,也应该向二马村村委主张;2.刘衍喜与宋文涛两家之间并无道路可以通行,有村里挖掘的排水沟,而且宋文涛住所南边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3.申请增加二马村村委为诉讼主体。宋文涛答辩称,不同意刘衍喜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6年12月28日,宋文涛向一审法院��诉请求:判令刘衍喜排除妨碍,将停放在双方房屋前中间道路上的面包车和沙子清除,不得妨碍宋文涛出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现场勘查,宋文涛现住所与刘衍喜现住所相邻,宋文涛住所居西,大门朝东,刘衍喜住所居东,位于宋文涛住所大门至村中主路之间,大门朝北,刘衍喜住所西有一条南北小路,在小路北首宋文涛住所至村中主路的道路上堆放有一堆沙子和一辆废弃的面包车,车辆无法通行,行人可绕沙子勉强通行。宋文涛住所南有一条土路,宽约1-1.5米,两边均为农田。一审庭审中,宋文涛提交其与二马村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其和二马村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时门口是有道路的,合同上第四条坐落写明东至路边。刘衍喜提出异议称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东至路边是指被告房子西边的南北小路,和东西路没有关系。一审中,刘衍喜认可面包车和沙子是其放置,同时陈述其于2015年秋天向二马村村委核实宋文涛家门前没有路,为了晾晒粮食,硬化了门口地面,因亲戚关系2016年其允许宋文涛的车在其门前通行。2016年12月宋文涛说刘衍喜把垃圾倒在宋文涛的场地上,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宋文涛辱骂刘衍喜。但刘衍喜放面包车和沙子与此事无关,沙子是其为貂场铺设水泥地面所需早已预订,因资金紧张未铺设而堆放至今,自家面包车无他处停放而停在门口。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宋文涛、刘衍喜相邻而居,应当正确处理通行、交通等问题,刘衍喜将沙子和面包车堆放在双方中间的道路上,已经对宋文涛的正常通行造成了妨碍,故宋文涛要求刘衍喜排除妨碍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衍喜堆放沙子和面包车时理应考虑到对宋文涛造成了不利影响,应另行选择不影响宋文涛出行的地方放置沙子和面包车,故刘衍喜不同意排除妨碍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刘衍喜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将停放的面包车和沙子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衍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衍喜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二马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拟证实刘衍喜与宋文涛房屋之间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挖掘一条排水沟,故二人房屋之间没有道路通行;证据二、有关宋文涛房屋���边通行情况的光盘一张,拟证实二人房屋之间排水沟及宋文涛东门向南有一条南北路,可以通行至村中主路,宋文涛西门有一条路亦可通至村中道路,而二人房屋之间挖有排水沟而无法通行。经质证,宋文涛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记载内容是为解除与宋文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准备提起诉讼的表决,并无挖掘水沟的表决事实,结合刘衍喜的陈述,可知宋文涛门前历史形成的必经之路,因村委与其产生矛盾为报复而挖掘水沟阻断,该水沟经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政府处理由宋文涛将门口水沟填平后恢复通行,后村委与刘衍喜串通,由刘衍喜堆放沙子并停放车辆,再次为宋文涛通行设置障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系刘衍喜单方制作,虽然避重就轻,但仍可看出宋文涛场地东南小路用于上山干活,距离长,拐弯多,不适于通行车辆,刘衍喜为拍摄录像亦花费较长时间,而被刘衍喜阻断的路是宋文涛通行至村中主路的直线通行方式,距离短,道路宽,另外,宋文涛场地西侧的道路不是真正的道路,是宋文涛在场地西侧开了一个小门仅可用于人员临时通行,且多处路段过窄,仅能直线通行小型轿车,不能拐弯、调头。宋文涛提交文登区侯家镇人民政府现场调解光盘一份及答复意见书两份(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中载明关于宋文涛反映的二马村村委阻止其在硬化道路上通行并停水等问题的调处意见为:村中主路已经硬化,宋文涛可在路的承受力内走拉粮车,并协调二马村村委为宋文涛通水,关于宋文涛与二马村村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因二马村村委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镇政府终止调处;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明关于宋文涛反映的二马村村委在其门前挖排水沟至门东道路被切断问题的调处意见为:宋文涛在服从村规划的前提下,本着方便出行的原则,排除妨碍,协调修路通水,化解矛盾。),拟证实二马村村委挖水沟刁难宋文涛后,宋文涛向有关部门反映,侯家镇政府予以调处,拟证明宋文涛应该通过刘衍喜门前通行至村中主路。经质证,刘衍喜对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即使真实,也只是侯家镇人民政府为平息矛盾,防止宋文涛继续上访所做答复,且答复意见要求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像中的人员是否为侯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不清楚,至于排水沟的挖掘原因是应村民侯新龙要求而非为了打击报复宋文涛,该排水沟挖掘以后,雨水可通过排水沟流至宋文涛承包的池塘,现因天气干旱少雨沟中长满杂草,但沟中的垃圾、杂��村委自会清理,同时,通过录像可以看出是宋文涛将门前排水沟填平,对宋文涛而言东门、西门均有路通行,宋文涛无权要求其清除车辆和沙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刘衍喜主张其将沙子和车辆堆放在自家晾晒粮食的场地上,宋文涛无权要求清除,但刘衍喜对于上述场地使用权之取得方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虽主张其利用该处土地得到了二马村村委的允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使刘衍喜主张属实,其确实享有该处土地之使用权,在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其亦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刘衍喜关于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不予清除放置沙子及车辆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当,本院不予支持。刘衍喜另主张宋文涛门前因有二马村村委挖掘水沟而无路通行,堆放沙子及车辆不存在阻碍通行之可能,故无需清除。但一审中刘衍喜亦认可在其门前场地硬化后宋文涛曾在其门前通行一段时间;宋文涛提交的文登区侯家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中有关二马村村委挖掘水沟至宋文涛门前道路被切断的表述亦可看出在水沟挖掘之前,宋文涛可经刘衍喜门前通行至村中主路;现从双方提交的视频来看,宋文涛门前的水沟已经被填埋,可以通行,故刘衍喜以水沟阻碍宋文涛通行而拒绝清除沙子及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填埋水沟是否经过二马村村委许可,非本案评价之范围。此外,刘衍喜主张宋文涛有其他通行道路,宋文涛辩称其他两条道路弯多路窄,距离较长,路面情况不适宜通行大型车辆,而从宋文涛��交的视频资料亦可佐证该事实,故刘衍喜以宋文涛在门前道路被阻后不得已绕道通行而拒绝清除沙子及车辆,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因刘衍喜在门前场地上堆放的沙子和车辆阻碍宋文涛通行道路,一审法院判令刘衍喜予以清除,并无不当。当然,宋文涛在利用刘衍喜门前场地通行时,也应当避免对刘衍喜的权益造成损害。综上,刘衍喜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衍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代理审判员  孟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