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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董群英与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群英,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685号原告:董群英,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19154688。法定代表人:于联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群英与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群英、被告居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李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居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5%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并按照借款本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4第091705号)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共计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后原告将借款本金2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居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居尚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签订《续借款协议书》一份,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至2015年3月15日。续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也仅支付到了2015年3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600元的利息,但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双方就余款支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居尚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利息。2.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计划书一份,双方约定该还款协议计划书自2015年1月12日起执行,并约定2015年5月1日前所欠的利息按原合同借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12个月内的利息无息,至2016年5月1日后按每月千分之3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合。还款计划书第一条,该条约定将20%的违约金计算入本金金额后,又计付相应的利息,这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第28条规定,应为无效约定。3.原告主张利率又主张违约金,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不予支持。4.被告居尚公司属于湛河区监管帮扶企业,依据市中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处非办2016年6月13日联合下发的[2016]11号文件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湛河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及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及其下发的湛处非规领[2015]19号文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顶山市公安局、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及投资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平处非规领办[2016]11号文件:被告居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依照上述文件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不存在非法集资犯罪事实,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经审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平顶山市恒利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湛河区政府确定为监管帮扶对象,而被告居尚公司虽为该公司的关联企业,但并未被确定为涉嫌非法集资。故被告居尚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返款进度书1》:被告居尚公司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16年6月16日协商一致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0,原告董群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返款进度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返款进度书1履行义务,因此还应按照主借款合同约定1.5%的利率进行计付利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董群英作为出借人、被告居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4第09170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居尚公司向董群英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10日前付息;出借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利息继续计算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5%的违约金。后原告董群英将2万元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转款至被告居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董群英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上述借款借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续投资协议书》一份,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仍以借字2014第091705号的《借款合同》为准。被告居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返款进度书1》一份,载明:借款金额贰万元整,月利率0,返款期限9个月,最后一笔返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原告董群英在该《返款进度书1》出借人处签名。借期届满后,被告居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居尚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偿还600元。双方就余款偿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董群英借款2万元,原告董群英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居尚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续投资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5%。被告居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后双方又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返款进度书1》一份,约定2016年3月15日前将借款本金全部返还给原告,在此期间借款月利率为0,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借款月利率应按照1.5%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依照双方约定,不再计算;被告居尚公司未能履行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前将全部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可预期的经济损失。故自2016年3月16日起被告居尚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居尚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偿还600元,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居尚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而原告董群英则认为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于上述600元款项的性质并未有明确约定,且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600元应为居尚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故在计算被告居尚公司应偿还利息时,应将上述600元利息予以扣减。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出借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利息继续计算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5%的违约金”,本案借款本金为2万元,故违约金的数额为20000元×5%=1000元。经本院核算,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董群英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额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董群英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群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期间的借款月利率应按照1.5%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依照双方约定,不再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被告居尚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6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群英支付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董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青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