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淮安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与夏玉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夏玉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933号原告:淮安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路23号。法定代表人:黄少基,该校校长。诉讼委托代理人:袁仕祥,该校教师。被告:夏玉家,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淮安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高职校)与被告夏玉家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职校诉讼委托代理人袁仕祥、被告夏玉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职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腾空占用原告校内6号楼的宿舍楼自北向南第三间门面房后交付原告;2、被告按照每月400元支付除临时周转期后的房屋占用费,至其实际交还房屋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高职校就其校园食堂二楼学生餐厅服务外包,对外发布招投标信息并附餐厅委托经营情况说明。被告夏玉家知悉后与明月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学明协商投标事宜,后明月堂公司投标,并于9月28日经原告考核中标。此后明月堂公司并向原告出具被告夏玉家系公司职工的证明。2012年10月下旬,原告将二楼餐厅钥匙交被告夏玉家,被告夏玉家投资对餐厅进行了部分电路改造,购置辅助经营器具,采购食品,并按原告要求于2012年11月开始营业。2013年1月14日,原告高职校与夏玉家就原告提供的餐厅设备进行了清点,双方并制作了交接物品明细清单。2013年3月11日,明月堂公司向原告高职校去函,载明:“关于本公司在贵校投标食堂二楼经营权,并经营了近两个月,之后放寒假,因经营期间未出现过任何问题,春节后不能如期给我们开业,并封闭了食堂,对此我方是很有意见的,对于贵校党委领导班子已研究决定不再让本单位经营食堂,我方表示无异议,……”。因被告夏玉家拒绝退出经营的餐厅,原告高职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玉家、明月堂公司迁出二楼餐厅,并恢复房屋原状;2、判令被告返还餐厅设备(见清单)。诉讼中,原告高职校以二楼学生餐厅无法开放,严重影响学生在校就餐,导致学生大量外出就餐,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为由,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夏玉家、明月堂公司先行退出二楼学生餐厅(并提供担保)。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后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做工作,夏玉家、明月堂公司主动退出经营场地,将餐厅移交原告,被告夏玉家退出餐厅时对餐厅经营期间购置的部分物品、食品移交原告存放在原告处(并签订交接清单)。被告本为临时周转占有门面房,但至今没有腾空门面房,故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高职校将校园食堂二楼学生餐厅服务外包给案外人明月堂公司,明月堂公司向原告出具被告夏玉家系公司职工的证明。2012年10月下旬,原告高职校将二楼餐厅钥匙交被告夏玉家实际经营。2013年3月11日,明月堂公司向原告高职校去函,载明:“关于本公司在贵校投标食堂二楼经营权,并经营了近两个月,之后放寒假,因经营期间未出现过任何问题,春节后不能如期给我们开业,并封闭了食堂,对此我方是很有意见的,对于贵校党委领导班子已研究决定不再让本单位经营食堂,我方表示无异议,……”。因被告夏玉家拒绝退出经营的餐厅,原告高职校遂诉至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夏玉家、明月堂公司迁出二楼餐厅,并恢复房屋原状;2、判令被告返还餐厅设备(见清单)。诉讼中,原告高职校以二楼学生餐厅无法开放,严重影响学生在校就餐,导致学生大量外出就餐,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为由,向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夏玉家、明月堂公司先行退出二楼学生餐厅(并提供担保)。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后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做工作,夏玉家、明月堂公司主动退出经营场地,将餐厅移交原告,将原告交付的餐厅经营物品返还原告高职校,被告夏玉家退出餐厅时将经营餐厅期间购置的部分物品、食品等144类物品移交原告存放在原告校内6号宿舍楼自北向南第三间门面房,并签订交接清单。被告夏玉家将上述144类物品一直存放在原告校内6号宿舍楼自北向南第三间门面房至今。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高职校系涉案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原告高职校现不同意被告夏玉家继续占有、使用讼争门面房,故被告夏玉家继续占有、使用讼争门面房没有合法依据,原告高职校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迁出并返还讼争房屋,故原告高职校要求被告夏玉家腾空讼争门面房内144类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职校要求被告夏玉家支付占有、使用讼争门面房期间的占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玉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原告淮安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校内6号宿舍楼自北向南第三间门面房内的144类物品并将门面房交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淮安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夏玉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