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东诉被告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李方福、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东,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李方福,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510号原告:周永东,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2日,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观音溪镇原金光厂车队内。法定代表人:李方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方福,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11日,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鱼槽村5组。法定代表人:李方福,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周永东诉被告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李方福、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李方福、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李方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李方福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分四次以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转账支付292.5万元、现金支付7.5万元,均支付至李方福本人及其银行账户)。2015年1月1日,被告李方福作为甲方、被告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及其他案外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在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55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三被告未履行支付本息义务,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李方福、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方福系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8月10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方福均以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合同格式条款均相同,仅金额时间等不同),分别借款1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主要约定:用途为土地征用、树木砍伐、木材加工、购置木材加工设备;月利率3%,逾期罚息上浮100%;借款制定给付至李方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人用华府林证字(2009)第81030000XX号林权证提供担保。为履行四份借款合同,原��向被告李方福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7日、2014年1月10日转账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35万元、15万元、42.5万元,共计转账292.5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李方福作为甲方,原告周永东作为丙方,案外人付小雄、吉晓林分别作为乙方、丁方,被告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章,李方福在甲方栏签字),约定甲方欠丙方周永东借款本息355万元,借款用于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建设,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甲方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清偿周永东借款355万元,经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致通过,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以全部资产对甲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还清借款前,甲方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甲方还款直接转至乙、丙、丁三方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与乙、丙、丁三方签订的《公司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终止履行。2016年4月10日,被告李方福以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签章)、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李方福在担保栏上签字)名义与原告签订《对账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3%;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014年8月10日前的利息,没有归还本金,共同约定在2016年8月10日前偿还本金3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李方福、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已按照3%月利率支付了至2014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12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还款协议书、对账协议和林权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虽然尚有7.5万元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原告陈述属现金支付),但从交易频繁程度、借款来源等来看,本院认定原告出借本金为300万元、已支付利息121.5万元。关于本案借款人主体的确定,经本院传唤,被告李方福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对账协议》认定被告李方福、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周永东与被告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李方福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亦属有效担保,双方因借贷、担保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对账协议》约定,被告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李方福应当在2016年8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李方福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内利��和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包含了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已支付的截至2014年8月10日前的利息121.5万元,未显著超出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且被告未主张返还,本院不予处理。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李方福共同向原告周永东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广安弘宇木业有限公司、李方福、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