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守龙与韦国文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守龙,韦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7执59号申请执行人:刘守龙,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系巴马奋安铝材店的经营者。被执行人:韦国文,男,1980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刘守龙申请韦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1227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韦国文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守龙货款35458元(含案件受理费339元),另承担执行费432元。本院已执行得款35458元,执行费432元已收取。现因被执行人韦国文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27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羡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蓝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