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宋大兵与黄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兵,黄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470号原告:宋大兵,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仁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东,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宋大兵与被告黄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黄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大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为原告承运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承运的货物全部损毁。双方对损失进行了确认,被告赔偿了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30000元,其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尚欠原告赔偿款2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东辩称,尚欠原告赔偿款20000元系事实。但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承诺从都匀市转运受损货物至南宁市的运费在被告所欠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其转运费为2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后,经品迭该运费不再欠原告赔偿款。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黄东签名的“承诺书”1份;2.被告黄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上证据经被告黄东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黄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东系川K×××××车辆的车主,其挂靠于内江市顺远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2月初,原告宋大兵在四川省科伦药业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购买药品一批,需运输至广西××自治区南宁市,被告黄东为原告宋大兵承运该批药品至目的地。运输途中,被告黄东在贵州省××市发生交通事故,致承运药品损坏,其后,被告黄东通过第三人将受损的药品转运至南宁市,但收货人拒绝签收受损药品,该批药品在南宁市就地销毁。2014年2月19日,内江市顺远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黄东向原告宋大兵出具“承诺书”1份,其中被告黄东确认欠原告赔偿货款110000元,其后,被告黄东陆续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黄东再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宋大兵货物赔款30000.00元(叁万元正)此据欠款人:黄东。”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尚欠原告赔偿款20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托运的货物交付被告承运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安全的将承运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收取运输费。但被告黄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承运药品受损,收货人拒收后,药品被销毁,没有尽到安全运输的保障义务,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经协商确定损毁药品赔偿款为11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赔偿款90000元后,尚欠原告赔偿款20000元未付,其抗辩理由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承诺从都匀市转运受损货物至南宁市的运费22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品迭,故被告不再欠原告赔偿款,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上均未载明资金占用利息的事项约定,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大兵支付货物赔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东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