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7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学昌、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昌,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昌,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丁巷*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学昌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出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改判蓉城出租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153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学昌以身体不适应开出租车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蓉城出租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2015年4月28日,陈学昌合同到期交车下线时,蓉城出租公司让其必须写身体不适应开出租车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蓉城出租公司规避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相关协议书不存在陈学昌自愿申请解除,而系蓉城出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蓉城出租公司未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前提30日通知。蓉城出租公司辩称,陈学昌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蓉城出租公司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学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蓉城出租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5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学昌在蓉城出租公司处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陈学昌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综合考核奖以及缴纳定额后的营运收入三部分组成。2015年4月28日,陈学昌陈学昌以“身体不适应开出租车”为由向蓉城出租公司蓉城出租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6日,蓉城出租公司与陈学昌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经陈学昌自愿申请,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陈学昌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6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陈学昌的全部仲裁申请。陈学昌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学昌、蓉城出租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系陈学昌以“身体不适应开出租车”为由主动提出解除,该情形并非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陈学昌要求蓉城出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学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学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蓉城出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学昌经济补偿金21535元。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本案中,根据陈学昌本人书写《申请》,明确记载了“因身体不适应开出租车特此向公司申请解除合同”。从陈学昌关于蓉城出租公司让其必须书写身体不适应开出租车的上诉请求,也印证相关《申请》系本人书写。根据上述《申请》内容,足以认定系陈学昌因个人原因自愿解除与蓉城出租公司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审中,陈学昌虽主张系蓉城出租公司强迫其书写相关《申请》。也即,相关申请系存在被胁迫、欺诈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陈学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陈学昌书出具《申请》明确记载内容,认定系陈学昌以“身体不适应开出租车”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并对陈学昌要求蓉城出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学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学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沁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