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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执3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灯香、汪付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灯香,汪付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3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72918-9。法定代表人:杨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阳,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灯香,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被执行人汪付荣,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灯香、汪付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灯香、汪付荣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灯香、汪付荣共有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滨河东路三段38号的房屋一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2010004**号、201000440-1号,建筑面积723.27㎡)。期间,申请执行人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灯香、汪付荣共有的房屋偿还其债务,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永审判员 王宗揆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