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易爱民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爱民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爱民,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江���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上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再次被上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由上高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4月9日被上高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上高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爱民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赣0923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爱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易爱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易爱民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高县某乡镇“某甲”山场上��林木,因高速公路要经过该山场,不尽快清理山场上的林木会影响工程的进程。7月14日,易爱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该山场上的10棵樟树采挖并出售,获利1.8万元。经鉴定采挖的10棵樟树均为天然野生樟树,又名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10棵樟树树兜均已死亡,无移植价值,立木蓄积为11.627立方米。案发后,易爱民退缴非法所得1.8万元。上高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10月21日决定逮捕易爱民,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并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7年4月9日被上高县巡特警大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林权证;上高县某乡征地拆迁办出具的证明;上高县田心林业工作站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靖安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李某、袁某、陈某、江某、罗某、熊某、冷某的证言;被告人易爱民的供述;上高县森林公安局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易爱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爱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发后,被告人易爱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缴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被告人易爱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10棵香樟树出售他人,致10棵香樟树死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森林法规定,对其提出不是非法采伐、毁坏樟树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易爱民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逮捕归案,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对其提出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爱民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易爱民上诉称,1、砍伐樟树是某乙村及乡镇府怕延误修昌栗高速催促导致。2、本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并积极退缴了非法所得一万八千元,应当符合自首的条件,请求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易爱民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多项证据来源及形成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爱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发后,上诉人易爱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易爱民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易某系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逮捕归案,不具备自首的情节,对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孙丰堂审 判 员 周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