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伟与被告罗兴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罗兴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295号原告:孙伟,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罗兴儒,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原告孙伟与被告罗兴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兴儒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人民币1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罗兴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罗兴儒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16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孙伟轮胎款壹仟陆佰元整,1600元,定于9月7日之前还款,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月息至欠款还清为止。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未能支付价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被告出具的欠据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兴儒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兴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伟轮胎款1600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兴儒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