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9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姜煜、姜开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姜煜,姜开斌,张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9372号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58号兴华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启晓,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苛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姜煜,男,汉族,1991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姜开斌,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张会,女,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煜、姜开斌、张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九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五角,由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苏占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庆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