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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利连、刘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利连,刘永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443号原告: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职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胜,男,该行晨光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男,该行清收事业部科员。被告:罗利连,女,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居民,住,现住寻乌县。被告:刘永新,男,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居民,住寻乌县。原告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罗利连、刘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胜与被告刘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利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我行抵押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最后缴息日的次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条款计算);2、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归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6日前的利息166809.55元,自2017年4月7日起以1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851‰计算,自2017年4月7日以2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罗利连、刘永新夫妇在原告处授信400000元,贷款方式为抵押,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合同约定利率为9‰(以实际借据利率为准),逾期后利率为13.5‰,并由罗利连、刘永新共有的位于寻乌县长宁镇长安大道综合大市场9栋9栋南5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寻国用(2009)018号)作抵押。被告罗利连、刘永新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12月2日借款105000元、60000元、235000元,借款利率分别为9.234‰、9.234‰、9‰,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6日。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6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6809.55元(最终以原告信贷系统计算为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永新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罗利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罗利连与被告刘永新于2012年11月22日在寻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6日,被告罗利连、刘永新与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晨光分社(以下简称晨光分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借款人罗利连、刘永新,贷款人晨光分社,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投资陶瓷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借据载明利率执行;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贷款人分期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提款,但借款人最晚应于2015年12月6日前提清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等……。晨光分社在合同贷款人处盖印确认,被告罗利连、刘永新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同日,被告罗利连、刘永新与晨光分社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刘永新,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晨光分社,为确保罗利连(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甲乙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1、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根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投资陶瓷店,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2、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附后)等等……。被告刘永新、罗利连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晨光分社在该合同乙方处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永新、罗利连将其坐落于寻乌县长宁镇长安大道综合市场9栋南5号(房产证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寻国用(2009)018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晨光分社。被告罗利连、刘永新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12月2日借款105000元、60000元、235000元,借款利率分别为9.234‰、9.234‰、9‰,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6日,并均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利连、刘永新支付了利息共计34118.36元。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取,被告罗利连、刘永新未归还及支付。同时查明,2016年6月21日,经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批复,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借款情况;3、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俩被告身份信息和婚姻状况;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抵押情况;5、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催取情况;6、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还款付息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晨光分社与被告罗利连、刘永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晨光分社与借款人被告罗利连、刘永新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晨光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罗利连、刘永新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告主张被告罗利连、刘永新支付2017年4月6日前的利息166809.55元,和自2017年4月7日起以1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851‰计算以及自2017年4月7日以2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三笔借款月利率分别为9.234‰、9.234‰、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3.851‰、13.851‰、13.5‰计算,借款后被告罗利连、刘永新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至2017年4月6日止仍欠原告利息166809.55元,被告刘永新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利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利连、刘永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4月6日前的利息166809.55元,自2017年4月7日起,其中借款165000元按月利率13.851‰计算,另一笔借款235000元按月利率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罗利连、刘永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建春陪 审 员 钟炳文陪 审 员 潘康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华运萍书 记 员 骆玉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