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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诉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莫奎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莫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969号原告:张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9日,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蓉,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11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莫奎,公司董事长。被告:莫奎,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3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张勇与被告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莫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拓公司、莫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2、被告从2015年9月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力拓公司、莫奎向原告张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张勇出具借条;2015年5月20日,被告力拓公司、莫奎继续向原告张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张勇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履行。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力拓公司、莫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6个月),月利息为1.8%,按月支付利息2700元。(张勇身份证号:)。借款单位: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莫奎。身份证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6个月),月利息为1.8%,按月支付利息3600元。(张勇身份证号:)。借款单位: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莫奎。身份证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该两笔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止。期间,2016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书、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未按约定偿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莫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被告四川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莫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斌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凯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