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刘雁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雁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超,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雁宜,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雁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超,被上诉人刘雁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公交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2225.27元、误工费1998元、后续治疗费4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3631.27元。二、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雁宜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2路公交车出行途中,因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事实是: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出任何关于其本人乘坐过2016年3月4日下午公交2路陕EA9625客车的物证。被上诉人所列举的证人张桂莲、张峰、何莹、李洁在庭审过程中语句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各位证人间证言矛盾极多,有的说是刹车时摔伤;有的说是车辆起步时摔伤;还有说是车辆行驶过程中摔伤。四位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也无法查明,况且四位证人也无法证明他们本人在2016年3月4日乘坐过2路陕EA9625客车,而且陕EA9625客车在2016年3月4日下午正常运营至下班,未有任何安全事故发生。证人应当在能证明本人乘坐过当日当次车辆后才有权作证。不能互为证明,而且证人间在庭审过程中也称未见过其他证人。二是被上诉人所列举的护理费明显超标。因为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客运合同发生,对其各项费用没有进行质证,但其护理费一项明显高出其他项目过多,被上诉人应为其过高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三是上诉人所属的陕EA9625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车辆人员保险,如果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确属是在上诉人公司所属的陕EA9625车上摔伤,那么第一赔偿人应当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雁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多位证人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4日下午在乘坐上诉人所属的陕EA9625号公交车上摔伤的事实,况且事发第二日,被上诉人亲属即前往上诉人公司反映此事,作为专业运营公交车辆的上诉人公司,应该立即迅速调查并保全车辆录像等证据以证明在当日不存在事故的事实,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而是在一再推诿此事。同时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上诉人故意隐瞒车辆录像等证据,若上诉人不能提供该录像以证明其观点,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录像保存75小时,但我家属第二天去找,上诉人就称监控坏了,这与其提供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恰恰说明被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该证据说明被上诉人所持公交卡曾在陕EA9625号公交车上刷卡,这已经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乘车的事实。而是上诉人应就其“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刷”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3、关于陪护费的认定,被上诉人当时因为骨折生活不能自理,由亲属来陪护完全符合常理,且关于陪护费的认定,原审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存在任何不妥之处。4、上诉人是否投有保险或在哪家公司投保与本案均无关,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所谓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刘雁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4日下午,刘雁宜从杜化路乘坐公交公司2路客车(陕EA9625),由于公交公司车辆行驶中急刹车,致刘雁宜从车内后面台子上甩出,撞倒在前面车厢内,致刘雁宜受伤���司机停车将刘雁宜扶起到旁边座位坐下。为了不影响其他乘客,刘雁宜到新盛路站后被一位热心人搀扶下车,当即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臼、左锁骨骨折,后刘雁宜住院治疗12天,并遵医嘱休息三个月。刘雁宜认为公交公司有义务保障乘客人身安全,且在此事故中公交公司驾驶员存在重大过错,公交公司应对刘雁宜人身伤害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1、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刘雁宜医疗费2225.27元、误工费1998元(666元×3个月)、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后续治疗费48元(以票据为准)、交通费1000元,共计14871.27元;2、诉讼费由公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雁宜乘坐公交公司车牌号为陕EA9625的2路公交车,公交车在行驶中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刘雁宜摔倒在车厢内受伤,后刘雁宜在渭南市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关节骨折脱位,左锁骨骨折,并住院治疗12天。诊断证明中建议刘雁宜卧床休息至2016年6月31日。诉讼中刘雁宜提供华县城关小学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刘雁宜2016年3月7日至5月31日请假未上班,根据学校规定扣发此期间工资1998元。此外刘雁宜受伤后其家属曾到公交公司找寻当时驾驶2路车司机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雁宜在乘坐公交公司的2路公交车出行途中,因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刘雁宜受伤的事实清楚,刘雁宜作为受害人要求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刘雁宜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225.27元;误工费3个月共计1998元;后续治疗费48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上述费用刘雁宜提供了证明材料以及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且要求赔偿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刘雁宜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一节,公交公司不予认可,刘雁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雁宜医疗费2225.27元、误工费1998元、后续治疗费4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3631.27元;二、驳回刘雁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雁宜乘坐公交公司2路公交车时摔伤,有证人证言、公交卡及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在卷佐证,上诉人公交公司应当承担其司机在工作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公交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刘雁宜并非乘坐其公司2路车受伤,但从出庭证人证言、公交卡刷卡记录、医院诊断证明的受伤部位及一、��审庭审调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刘雁宜确系乘坐2路公交车时因司机紧急刹车而使其胳膊骨折的损害事实。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公交公司侵害了被上诉人刘雁宜的健康权。关于被上诉人刘雁宜请求赔偿的相关费用问题。根据刘雁宜提供的出院证明可以看出,其住院时间应为7天(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1日),一审按照结算清单显示时间认定为12天,显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30元/天×7天)。关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刘雁宜提供的相关票据,可以确认其费用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一审判处医疗费2225.27元、后续治疗费48元正确,二审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刘雁宜提供了误工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1998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刘雁宜系胳膊骨折,结合误工的期限,一审按照90天计算���理费并无不妥,故对一审认定的护理费9000元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渭南市临渭区人���法院(2016)陕0502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雁宜医疗费2225.27元、误工费1998元、后续治疗费4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3481.2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950元,由刘雁宜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