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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省长兴丝绸有限公司与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长兴丝绸有限公司,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165号原告:浙江省长兴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小茆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04463687G。法定代表人:凌伟明。委托代理人:李清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45819280H。法定代表人:沈少屏。被告:沈少屏,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浙江省长兴丝绸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长兴丝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长兴丝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6758577.56元,利息269768.61元(按月息4.435‰,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要求按该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律师代理费80000元,合计7108346.17元;2.被告沈少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因归还银行贷款需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就借款事项、提前收回借款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沈少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出借600万元,2016年9月7日出借758577.56元。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两被告发出还款通知,但两被告至今未回复,也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告浙江省长兴丝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沈少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通知函一份、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3.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6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4.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情况说明一组,证明原告交付借款6758577.56元;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8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省长兴丝绸有限公司和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70万元未按时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67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具体以银行凭证为准,以原告实际汇入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归还借款之日起算出借日期,原告汇入用于归还上述借款的凭证为该协议的合法凭证;借期为三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如因原告资金周转需要,原告提前十日通知还款,被告应按通知提前还款,否则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催讨费用。被告沈少屏在该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承诺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6年7月20日,原告浙江省长兴丝绸有限公司向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账户转入600万元,用于偿还该被告向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的本金。2016年9月7日,原告浙江省长兴丝绸有限公司交付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758577.56元,用于偿还该被告向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沈少屏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收到该通知后十日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保证义务。嗣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浙江省长兴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之间以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讨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6758577.56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利息承担借款利息,本院经核准该借款利率为年息4.35%,该约定未超过法律关于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应按该利率承担借款利息218549元(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准计算,利息为34800元;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以借款本金6758577.56元为基准计算,利息为183749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因原告浙江省长兴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采取诉讼催款,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沈少屏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承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沈少屏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省长兴丝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58577.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省长兴丝绸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18549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年息4.3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省长兴丝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万元;四、被告沈少屏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省长兴丝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79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省长兴丝绸有限公司承担459元,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承担30320元,被告沈少屏对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部分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558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