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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詹金锋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金锋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金锋,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企业主,家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国民、郑伟平,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金锋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谢艳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金锋及其辩护人郑国民、郑伟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林某3、林某1、林某2(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分别受被告人詹金锋雇佣,在芗城区鑫荣嘉苑6幢**室使用短信群发器发布广告信息及联系方式,利用空白的假发票纸、伪造的公司公章、税务印章等工具,根据客户要求非法制造发票并出售,通过户名为“谢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收取赃款。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23日,该窝点已伪造并出售伪造的5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021425.83元;伪造并出售伪造的3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49200元;查扣445份空白的发票。经鉴定,上述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502份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有关书证,证人林某3、林某1、林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材料,被告人詹金锋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金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伪造并出售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金锋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詹金锋辩称其没有雇佣林某3、林某1等人非法制售发票,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郑国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是,据以定案的主要依据是本案三名同案犯林某3、林某1、林某2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名同案犯虽然一致供述受雇于詹金锋,但在受雇人数、工资支付、赃款分配等与雇请密切相关的事实上,三人的供述均存在不稳定或前后矛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詹金锋分别雇请林振生、林某1、林某2(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在芗城区鑫荣嘉苑6幢**室设立的非法制售发票窝点,使用短信群发器发布广告信息及联系方式,利用空白的假发票纸、伪造的公司公章、税务印章等工具,根据客户要求非法制造发票并出售,通过户名为“谢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收取赃款。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23日,该窝点已伪造并出售伪造的5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021425.83元;伪造并出售伪造的3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549200元;伪造445份空白的发票。经鉴定,上述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502份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詹金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开始,林振生、林某1等人在芗城区鑫荣嘉苑6幢**室制造假发票出售。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左右,其手机(号码为135××××8337)收到号码为138××××2307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是代开正规发票。后其于2013年8月30日将要开的发票内容编辑短信发送到138××××2307。9月初,对方把开好的四份发票号为00992476、00992477、00992479、00992480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其,后其将代开费用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对方指定的户名为“谢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左右,其通过拨打手机138××××1971联系代开发票的人,以36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了一张发票号为01277484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将该发票提供给龙海市建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该3600元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的(卡号为62×××39,户名为谢某2。)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假发票、发票专用章、作案工具等物品。5、发票鉴定报告,证实涉案5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无发票名称发票,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445份空白的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户名为谢某2、卡号为62×××3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进账、出账交易明细情况。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2月4日,户名为詹金锋的平安银行账户分四笔向户名为林某3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共计68200元。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林某3、林某1、林某2因本案的犯罪行为分别被判处刑罚。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詹金锋于2016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詹金锋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詹金锋无违法犯罪记录。12、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及赃物情况。13、同案犯林某3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其接受詹金锋的邀请,和林某1一起受聘于詹金锋从事假发票销售。一开始,詹金锋通过短信群发出售假发票的信息并留下他的联系方式,詹金锋接单后,将制作好的发票寄过来,由其和林某1转交给客户;2013年后,由詹金锋出钱租下芗城区鑫荣嘉苑6幢**室,提供空白的发票、打印机、公章、短信群发器,并且教授如何打印假发票、发广告;其和林某1自行群发短信发布出售发票的信息,并留下138××××1971、138××××2307两个手机号码,接单后,打印发票和送发票,使用一个户名为谢某2的银行卡接受客户的购票款。2013年5月,林某2也加入进来,负责送票和管理收取票款的账户。14、同案犯林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其和林某3受雇詹金锋在漳州市芗城区设点销售假发票,由詹金锋提供手机、空白假发票、假公章、打印机等。销售假发票的方式有三种:其一,其和林某3等人将詹金锋寄来的假发票分散寄发给福建地区的客户;其二,其和林某3接到客户电话下单后,将开票单位、受票单位、项目、金额等信息报给詹金锋,由他制作好寄给其和林某3,再由其二人交给客户;其三,其和林某3通过短信群发器发布广告信息及联系方式(138××××1971、138××××2307两个手机号码),接单后,直接在芗城区鑫荣嘉苑6幢**室制作假发票并寄发。15、同案犯林某2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知道林某3、林某1受聘于詹金锋销售假发票赚钱,主动要求参与。经他们请示詹金锋同意后,其于2013年5月底开始参与假发票出售业务,负责送票和取钱。1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林某3、林某1、林某2辨认出被告人詹金锋。17、被告人詹金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林某3、林某2是亲戚关系,通过林某3认识了林某1。2012年至2013年间,其有来过漳州市区和平和县,因林某3及亲戚向其借钱的事、遂和林某3有过联系,期间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林某3汇款,每次都是1000-3000元不等,总的大概几千块钱。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金锋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詹金锋参与本案犯罪事实有同案犯林某3、林某1关于2012年底其两人受雇詹金锋在芗城区设点销售假发票,由詹金锋提供手机、空白假发票、假公章、打印机的供述;同案犯林某2关于2013年其知道林某3、林某1受聘于詹金锋销售假发票赚钱,主动要求参与,经他们请示詹金锋同意后,其于2013年5月底开始参与假发票出售业务,负责送票和取钱的供述;该三名同案犯系在到案后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供述其三人接受詹金锋的雇请从事本案犯罪,该三人的首次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詹金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詹金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伪造并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金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金锋关于其没有参与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郑国民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詹金锋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金锋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卯聪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人民陪审员  彭瑛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俞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