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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东云、陈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东云,陈红英,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云,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福堂,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谢东云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英,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胥福堂,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创业大道与金山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79418557H。法定代表人:谢东云,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96790289H。法定代表人:谢东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谢东云因与被上诉人陈红英、原审被告胥福堂、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铸造公司)、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东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实与理由:多计算的3万元应予扣除。陈红英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陈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偿还陈红英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8日,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分别向陈红英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陈红英将借款转账至谢东云的银行账号。2016年1月1日,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偿还陈红英借款本金50万元,另经双方结算,向陈红英出具借据两份,100万元借款约定期限半年,借款月息3万元,即月利率3%,50万元借款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4%。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50元,后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按照约定的利率向陈红英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日,其中10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5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陈红英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向陈红英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陈红英提交的借据为证,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利息,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辩称,利息是按照月利率4%支付,超出部分应当充抵本金的问题,1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3%,已支付部分符合法律规定;5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4%,已支付部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已支付部分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已经按照月利率4%支付3个月的利息6万元,每月支付2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应支付利息为15000元(500000元×3%),偿还本金5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应支付利息为14850元(495000元×3%),偿还本金5150元;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应支付利息为14695.5元(489850元×3%),偿还本金5304.5元,仍余本金484545.5元尚未返还陈红英。至起诉之日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仍余1484545.5元本金尚未返还陈红英。余下借款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红英借款148454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陈红英认可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向陈红英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应支付利息14695.5元,偿还本金5304.5元,仍余本金484545.5元尚未返还陈红英。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认定谢东云、胥福堂、德润铸造公司、德润建材公司向陈红英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陈红英提交的借据为证,故认定正确。上诉人谢东云上诉称多计算3万元应予扣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谢东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谢东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