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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素敏与张贺东、周海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敏,张贺东,周海燕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2252号原告:周素敏,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贺东,男,1973年2月6日出生,居民,住遵化市(原告提供)。被告:周海燕,女,1973年4月4日出生,住遵化市(原告提供)。原告周素敏与被告张贺东、周海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周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二、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3年5月和2014年10月从债权人张桂玲处借款本金600万元,2014年7月从债权人孙妍处借款100万元,被告分别为偾权人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任何本息。2017年1月6日,二债权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张贺东、周海燕下落不明,原告周素敏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素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