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玉磊、贾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磊,贾侠,赵盾,张亚萍,滕州市亿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磊,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德,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侠,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贾侠之夫,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赵盾,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上海通盛花园**号楼*单元***室。原审第三人:张亚萍,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审第三人赵盾之妻,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滕州市亿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大坞镇东洋汶村村东500米。法定代表人:赵盾,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王玉磊因与被上诉人贾侠、原审第三人赵盾、张亚萍、滕州市亿腾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德、被上诉人贾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盾、张亚萍及滕州市亿腾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玉磊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贾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王玉磊购买案涉鲁D×××××车辆的时间早在2011年11月,并实际接管车辆后投入运营和受益,贾侠与赵盾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年12月28日,王玉磊与赵盾之间并不是转移财产。二、王玉磊与赵盾在2012年12月27日经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见证,明确了王玉磊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仅仅是挂靠在赵盾名下,该时间也早于贾侠借贷行为。三、王玉磊因文化水平不高,因而在执行异议听证及一审庭审的陈述存在互相矛盾之处,不能以此判令王玉磊败诉。四、张亚萍2011年出具的收到条虽没注明是购车款,但也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买卖行为。五、滕州市大坞镇东洋汶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出具的证明符合实际情况,该证明与赵盾之父无关。六、王玉磊提交的部分运费单和银行凭证,虽然部分结算单时间晚于查封,但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车辆拥有所有权。查封之前的结算单和银行凭证王玉磊没有保存,但可以在大坞交通管理所及银行查明事实。七、执行程序中赵盾和张亚萍接受法院调查时没有对查封提出异议,是因为车辆已经卖给王玉磊了。综上,王玉磊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贾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盾、张亚萍及滕州市亿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王玉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玉磊对鲁D×××××车辆享有所有权;2.停止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3.诉讼费用由贾侠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贾侠诉赵盾、张亚萍、滕州市亿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3)滕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赵盾所有的鲁D×××××车辆。同年4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滕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判令赵盾、张亚萍、滕州市亿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贾侠本息。该判决生效后,贾侠于2013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滕法执字第148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赵盾、张亚萍所有的鲁D×××××车辆,并于2015年6月3日继续对该车予以查封。2015年9月8日,王玉磊提出执行异议,其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自认:自行出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鲁D×××××,挂靠在赵盾名下。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进行了执行异议审查听证,王玉磊陈述“2010年9月1日在济宁市运泰汽车销售公司提的车,当时赵盾也去了,还有驾驶员外号叫张黑子,买的解放15吨的,付款286000元,我凑了286000元,打到赵盾卡上付的车款。以赵盾的名义买的车,挂在赵盾名下。”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滕法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玉磊的执行异议。王玉磊不服该裁定,遂于2016年1月8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庭审中,王玉磊诉称“2011年从赵盾手中以420000元的价格购买鲁D×××××货车”,并提交以下证据:1.张亚萍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玉磊现金298000元”)、同日往赵盾农业银行卡存款7万元的回单、次日往赵盾农业银行卡存款10万元的回单。贾侠质证认为收条及回单均未注明系购车款,不能证明系因案涉车辆而支付的款项。2.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见证书及前日王玉磊与赵盾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王玉磊自行购买重型自卸货车1辆,车号为鲁D×××××,挂靠在乙方赵盾名下,在东大煤矿参与运营”。贾侠质证认为该合同与王玉磊在执行听证的陈述、本次庭审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3.滕州市大坞镇东洋汶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5日出具的鲁D×××××车辆是王玉磊挂靠在村民赵盾名下参运的证明一份,贾侠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赵盾之父系该村原党支部书记,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4.2015年至2016年运费结算银行存折及2014年至2016年的部分运费结算单,贾侠质证认为均发生在车辆被查封之后,与本案无关,5.证人赵某的证言,贾侠质证认为该证言证明了存折及结算单与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不具有唯一性和对应性,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归王玉磊所有。再查明,案涉车辆系赵盾于2010年9月1日在济宁润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286000元的价格购买,同月15日在枣庄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滕州市道路运输部门28日对该车核发了经营许可证及运输证,户名均为赵盾。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13年10月29日对张亚萍、赵盾进行了调查,告知他们案涉车辆已被查封,限其将车辆交到法院执行局,二人当时均未提出异议。2014年3月28日再次对张亚萍进行了调查,其回答“鲁D×××××车是别人的车,用赵盾的名字挂的户,具体谁的车我也不知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玉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各方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是设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车辆的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其所有权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但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并非不发生物权效力,而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玉磊对案涉车辆是否拥有所有权并能阻却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王玉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并能排除强制执行。庭审中,王玉磊虽提交了收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运费结算单、车辆挂靠合同书、见证书等证据材料,但收条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均未注明系卖车款、运费结算单及结算存折均在查封之后所发生,即使在查封之前产生亦与实际车主不具有唯一性和对应性,因而不能证明王玉磊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王玉磊在本次庭审的陈述、执行听证时的陈述、见证书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王玉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为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故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为赵盾,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王玉磊主张其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既与事实不符,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赵盾、张亚萍、滕州市亿腾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故应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和辩论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王玉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玉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玉磊负担。本院二审中,赵盾、张亚萍、滕州市亿腾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贾侠也未提交新证据,王玉磊提交三份证据并申请证人齐某、王某出庭作证:1.滕州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参运车辆车牌号鲁D×××××于2011年11月15日由赵盾转卖给王玉磊从事运营至今。特此证明。”滕州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拟证明案涉车辆属于王玉磊所有并运营至今。贾侠质证认为王玉磊本身就是滕州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王玉磊2011年至2017年账户明细,其中2011年及2012年账户明细摘要部分存款为运费,拟证明王玉磊在2011年车辆转移后对案涉车辆占有收益。贾侠质证认为该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是何种交易款项。3.交管所大坞服务处出具的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至4月的运费结算单,载明车主王玉磊、车号Q鲁D×××××(其中2016年12月的结算单载明的车号为Q鲁D×××××和Q鲁D×××××)、矿别为东大煤矿等内容,拟证明案涉车辆属于王玉磊,贾侠质证认为结算单谁去开具就写谁的名字,不予认可。4.证人齐某出庭作证称:我和赵盾是邻居,经常去串门,大概是2012年元旦前,赵盾经济情况不太好,赵盾将车卖给王玉磊时我在现场,当时我女儿也想买车,但是得安洋汶村的户,所以就没买,赵盾的车号我记不住,付钱和付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王玉磊、赵盾和赵盾的父亲都在现场。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王玉磊想买他表弟赵盾的车,向我借钱,我手头困难没有借给他,就介绍我的邻居刘印华给王玉磊,他大约借了5万元给王玉磊,但是借钱我不在现场,是听刘印华说的;王玉磊买了车后一直在经营,车平时放在洋汶村。对于滕州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但贾侠称王玉磊本身是该公司的人,王玉磊对此也未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公司可以对案涉车辆在其处参与运营的事实作出证明,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王玉磊与赵盾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对王玉磊与赵盾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作出的证明不具有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王玉磊提交的账户明细证据,其部分存款摘要虽载明为运费,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案涉车辆有关,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于交管所大坞服务处出具的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至4月的运费结算单,其发生时间均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车辆之后,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人齐某、王某的陈述,贾侠质证认为是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该两证人与王玉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证言仅可以证明王玉磊与赵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具体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本院另查明,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2012)年见字第049号见证书载明:王玉磊与赵盾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甲方为王玉磊、乙方为赵盾;车辆为解放牌,牌号为鲁D×××××,该车辆由甲方自行投资购买,挂靠在乙方名下为方便经营运输,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期间由甲方自主经营,并享有该车辆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以及东大矿上138号参运号享有经营权;合同期间乙方不得因其自身的经济状况影响到甲方的经营,不得查封、抵押该车辆;因甲乙双方系亲属关系,乙方不向甲方收取任何挂靠费用等。2015年9月5日,滕州市大坞镇东洋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东大矿参运车鲁D×××××是王玉磊挂靠在我村村民赵盾名下参运的。特此证明。”二审庭审中,王玉磊称其与赵盾之间没有签订买卖案涉车辆的书面合同,仅仅是口头协议。对于支付购车款的事实,王玉磊称购车款“42万元,银行打款17万元,现金23.8万元,赵盾欠我6万元,所以给我打了一个29.8万元的收条。”一审中,王玉磊提交了上述收条及银行存款回单。对于23.8万元现金的来源问题,王玉磊二审称“借徐兴余10万元现金、借刘印华5.1万元现金、借杨宜三现金2万元、借我妹妹王文霞6万元,分不同时间借的,集中到一起给的赵盾”,但并未提交借条等相关证据。对于未办理车辆过户的原因,王玉磊在二审庭审中称:“东大矿占洋汶村的地,我给东大矿干活,得用洋汶村的名义去东大矿干活,过了户我就不能在这干活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其本质上是一个与执行程序紧密相连的审判程序。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而其所基于的理由应当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妨害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玉磊应就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盾,王玉磊称其与赵盾口头协议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购买了案涉车辆,并实际占有、收益,因此,王玉磊须证明其履行了支付购车款义务、实际占有案涉车辆,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首先,关于购车款的支付情况。王玉磊称购车款“42万元,银行打款17万元,现金23.8万元,赵盾欠我6万元,所以给我打了一个29.8万元的收条,”现金23.8万元来源于“借徐兴余10万元现金、借刘印华5.1万元现金、借杨宜三现金2万元、借我妹妹王文霞6万元,分不同时间借的,集中到一起给的赵盾”。本院认为,一方面,王玉磊自称实际交付“银行打款17万元,现金23.8万元”,两项相加之和为40.8万元,与购车款42万元不符;另一方面,相对于7万元、10万元金额的购车款通过银行转账而言,王玉磊支付了23.8万元的大额现金,且对该现金来源仅作了说明,而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徐兴余、刘印华、杨宜三、王文霞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此,对于购车款的支付情况,王玉磊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次,关于实际占有案涉车辆的问题。为证明实际占有案涉车辆,王玉磊提交了滕州市大坞镇东洋汶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滕州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信、银行存款账户明细、结算单。本院认为,滕州市大坞镇东洋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由于出具时间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实施之前,因而无需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可具备证明效力,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玉磊在法院查封之前即实际占有案涉车辆;滕州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因该公司无权对王玉磊与赵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作出认定而不宜作为王玉磊实际占有案涉车辆的证据使用;王玉磊存款账户明细部分存款摘要虽载明为运费,但其提交的2016年12月的运费结算单载明的车号为Q鲁D×××××和Q鲁D×××××两辆车,也即该运费摘要不能排除是其他车辆运费的可能,该证据因而不能直接证明与案涉车辆存在必然联系;王玉磊提交的运费结算单,因出具时间均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车辆之后而不具有证明效力,王玉磊既然主张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占有案涉车辆并收益,就应该能提供法院查封之前的结算单,但其并未提交,因而自身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最后,关于未办理案涉车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对于未办理车辆过户的原因,王玉磊在二审庭审中称:“东大矿占洋汶村的地,我给东大矿干活,得用洋汶村的名义去东大矿干活,过了户我就不能在这干活了”。以此来看,对于办理案涉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存在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等过户不能的障碍,仅仅是出于依托东大矿经营谋利的动机,王玉磊才没有及时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而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明显过错,不能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综上所述,王玉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明力的盖然性不足以证明王玉磊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对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玉磊依法应当自负。王玉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玉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光明审判员 朱运涛审判员 孔 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