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众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众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626号原告:安徽众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新区西区弋江公安分局旁社区服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2932440。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世能,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进,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潘勇,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众卡汽车销售服务���限公司诉被告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众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世能、李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众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牵引车。车价27280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尚欠原告5万元。被告承诺在12个月内向原告分10期(每月一期)还清上述欠款,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3月15日,每月还款日为15号,每期还款本金为5000元,利息为400元,本息合计5400元。如被告任一期未能按期还款,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一次性向被告收回欠款,同时被告应按欠款总额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引起诉讼,员工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不少于8000元的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一期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违约金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在原告购买牵引车一台,价款272800元,被告实际支付222800元,尚欠原告5万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牵引车。车价27280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尚欠原告5万元。被告承诺在12个月内向原告分10期(每月一期)还清上述欠款,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3月15日,每月还款日为15号,每期还款本金为5000元,利息为400元,本息合计5400元。如被告任一期未能按期还款,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一次性向被告收回欠款,同时被告应按欠款总额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引起诉讼,员工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不少于8000元的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一期款项。故成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为期一年共计12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协议、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被告潘勇差欠原告安徽众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据此主张清偿,合法有据。被告潘勇未能依约归还欠款,其业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据合同之约定主张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日3‰)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至按年利率24%以一年期计,调整后的标准符合客观实际,且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众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众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安徽众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潘勇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