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付万林与赵霞、陈永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万林,赵霞,陈永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992号原告:付万林,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霞,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永富,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付万林诉被告赵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陈永富、泰来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基金)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追加了被告陈永富、泰来基金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了对泰来基金的起诉。2017年6月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被告赵霞,被告陈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合作协议(实为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赵霞退还原告二十万元诚意金;3、判令被告陈永富退还十万元诚意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新科机械厂,认识赵霞、陈永富,其称泰来基金在峨眉山有项目工程,需交30万元诚信金。原告将资金打给赵霞。赵霞将其中20万元支付给了泰来基金,10万元给了陈永富,陈永富称10万元用于了该项目活动费用。据查,该项目不存在,故起诉来院。被告赵霞辩称,对于原告要求退还30万保证金,被告不明白是要求谁退。合作协议的确是被告赵霞亲笔所写,但是,是原告口述被告书写,被告赵霞只是在中间引荐原告与第三方协议,是被告赵霞和原告在闲谈中,原告了解到一个朋友说峨眉有工程,原告想参与做这个工程。被告赵霞只是因为考虑到双方都是朋友关系才帮助原告联系工程。原告也到峨眉去看过对方的办公楼等,就想把做工程的事情定下来。被告赵霞确实收了原告19万元,但是是原告请被告赵霞代交,被告赵霞去交钱时,公司说需要20万元,被告赵霞还帮原告垫付了1万元,被告赵霞只是个中间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永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被告赵霞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赵霞收取了原告诚信金300000元。证据材料3、2016年简阳市公安局询问赵霞的笔录,拟证明30万元诚信金是怎么打款以及如何处理。证据材料4,情况证明承诺书及欠条,拟证明30万诚信金中有10万元打给了被告陈永富,陈永富对付万林作出还款及协助催款的承诺。对上述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双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材料3,是公安机关询问被告赵霞时的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4,为原告提供的陈永富的承诺书和欠条原件,有陈永富的签名及捺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付万林与被告赵霞的申请向简阳市公安局调取了被告赵霞提交的泰来基金的收据,因该票据为复印件,且也没有载明交款人是谁,同时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万林从被告赵霞处得知峨眉山有项目工程,需交30万元诚信金,于时原告组织了29万元,并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赵霞。其中19万元于2016年2月3日通过银行直接转给了被告赵霞,10万元通过被告赵霞交给了被告陈永富。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霞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就峨眉山土方工程达成合作意愿,以12元/m³的价格(税后,不含爆破)由付万林承包,已预付叁拾万诚意金。赵霞2016.2.4”。2016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赵霞补付了2万元,最终原告交付被告赵霞的金额为30万元,另1万元为借给赵霞使用。事后,原告调查到根本没有峨眉山土方工程的工地,于是要求被告归还诚信金30万元。被告赵霞以已将款交给了泰来基金为由不归还,原告找到被告陈永富,陈永富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付万林出具情况证明承诺书,载明:“付万林老总:经赵霞同志经与我一起介绍并交纳泰来基金20万元,由我协助并负责在本月底退还。由我经手花去的10万元的费用,由我于春节前还4-5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本金并附2万元利息费用。同日,被告陈永富向付万林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付万林:今欠赵霞交来的十万元用于峨眉山功夫项目的活动费用。于今春节前归还4-5万元正。2017年5月30日前付全款并付2万元费用,共计12万元正。陈永富2016年9月7日”。现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付万林与被告赵霞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付万林并没有承包到“峨眉山土方工程”,由于该工程并没有实际发生,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依此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退还30万元诚意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30万元诚意金非定金和订金的性质,此处的诚意金实为双方为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防止对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交纳的诚意金。由于合作协议中的“峨眉山土方工程”最终未能开展,该协议订立的目的未能实现,故该30万元诚意金应当退还原告。被告赵霞辩称该30万元只是代为收取,其中20万元已代原告交给了泰来基金,另外10万元交给了被告陈永富,对于其抗辩的20万元已交给了泰来基金,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后明确要求被告赵霞对证据进行补证,其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证明该二十万元已交到泰来基金,结合被告赵霞第一次开庭当庭的申请,本院向简阳市公安局调取了被告赵霞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交给了泰来基金20万元,由于只有收据复印件,没有证据原件佐证,同时原告也不认可,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被告赵霞辩称的该20万元诚意金代原告已交给泰来基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另外10万元诚意金,原告出具了有陈永富亲笔签名和捺印的情况证明承诺书和欠条原件予以证明,现原告认可该事实,并同意由被告陈永富偿还。被告陈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霞在第一次休庭后,收到本院合法传唤时,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第二庭审,均视为放弃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赵霞退还诚意金20万元,被告陈永富退还诚意金10万元及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万林与被告赵霞于2016年2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二、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付万林诚意金200000元;三、被告陈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付万林诚意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霞负担1933元,由被告陈永富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