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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恢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建平与莫小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建平,莫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恢71号申请人:许建平,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居民。被执行人:莫小刚,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乐山市沙湾区人,村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0)川沙湾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人许建平与被执行人莫小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被执行人莫小刚尚未履行的法律义务为104,000.00元及执行费1,460.00元、诉讼费用9,650.00元,共计115,11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明被执行人莫小刚现在监狱服刑无收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房管、工商、国土、公安等部门查明其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许建平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0)川沙湾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志文审判员  吴宝顺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杭 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