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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珈辉与王俭、高连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珈辉,王俭,高连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178号原告:王珈辉,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俭,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高连元,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王会青,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负责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珈辉与被告王俭、高连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珈辉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高连元的委托代理人王会青,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34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2时11分许,原告父亲王录驾驶原告所有冀C×××××、冀C×××××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西路与唐韩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王俭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录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录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俭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00380元、施救费13800元、公估费13000元,合计315480元。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诉请103454元,望法院准予。被告王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连元辩称,对原告一切损失我方要求都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并按期年检情况下,依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免赔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诉请车损系单方委托定损,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司到场协商,更换部件不合理、认定金额过高,且残值扣减过低,我司请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不能提供修理费发票,请求依法扣除鉴定结论中包含的17%增值税和工时费,并依法扣除残值。施救费请法庭根据河北省的道路施救标准重新核定,公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4日原告王珈辉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冀C×××××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1份,结论为:冀C×××××号车辆损失严重全损按保额的80%计算为277280元,残值估价16000元,残值由双方协商处理(建议保险公司收回),该车总损失为277280元+16000元=292280元;冀C×××××号车维修工时费4050元,更换配件费3050元,残值由双方协商处理,总损失为71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3000元。原告王珈辉另提交施救费票据3张,主张施救费13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冀B×××××、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王珈辉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情扣减冀C×××××号车残值38819.2元,扣减冀C×××××号车残值457.5元,故冀C×××××、冀C×××××号车损失数额应为245103.3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80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珈辉单方委托公估,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1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58903.3元,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在冀B×××××、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707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珈辉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冀B×××××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珈辉人民币77070.99元;三、被告王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高连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珈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1元,减半收取计1101元,由原告王珈辉负担2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