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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善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善名,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信丰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信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月20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善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赣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善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善名因建房铺设水泥门坪,需撬掉邻居刘某2在两家门坪中间交界处插入的木桩和木板,2017年1月2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之兄刘善能为此事先去与刘某2一家协商但未能如愿,刘善能遂使用磅锤开始撬木桩木板,刘某2与其子刘某1上前阻止。期间,被告人刘善名与兄长刘善能、刘善德兄弟三人与刘某2、刘某1及其妻、子四人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刘善名使用一根空心铁水管将刘某1的右脸面部打伤。此外,两家打架还导致刘善能眉骨、左手手腕,刘善名左小腿受伤,刘善德左手臂、左小腿受伤,刘某2头部受伤,刘某1头部右侧及面部右侧受伤。经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善德与刘善名不构成轻微伤,刘善能与刘某2评定为轻微伤,刘某1头部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侧颜面部软组织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刘善名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刘某1医药费、护理费及拆除钢板费用45000元,另补偿25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出具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善名在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2、刘善能、刘善德、陈某1、刘某3、陈某2、刘善贝、刘善红、刘善安、陈某3、陈某4等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善名因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镇村及当地公安机关促成双方和解,被告人亲属代其履行了赔偿义务,事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表示认可双方的和解协议,被害人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善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