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刑更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进芳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进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刑更53号罪犯杨进芳,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现在沙雅监狱服刑。2006年2月13日,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苍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进芳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9年6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06年3月24日送沙雅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5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农一刑执字第899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减刑9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余刑至2023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沙雅监狱以罪犯杨进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杨进芳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进芳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5年4月13日、2016年2月15日、2017年2月6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10月10日、2017年3月13日获季度表扬六次的行政奖励。罪犯杨进芳未履行交付罚金之义务。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六个月,检察机关无异议。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进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进芳准予减刑六个月(余刑至二0二三年五月七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田 茵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