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民初41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成、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某2,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李某2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成、刘朝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2支付原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8万元;2.被告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每月2250元(房租2100元、物业费1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房费用至2021年12月25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某2一次性支付李某112万元,李某1暂住李某2家中,直到有能力搬出为止。后李某2仅支付李某14万元,至今未支付余款8万元,同时李某2父母强迫李某1搬走,致使李某1从2016年12月26日起搬出后在外租房,每月支付房租2250元。被告李某2辩称:1.原告在谭家河有房居住,可以不发生租房费用,且原告经营皮包店,月收入过万,不需要被告提供经济帮助,其搬走原因是原告提出给付4万元就搬走,并非被告父母强迫原告搬走;2.同意给付余款8万元,但被告现在经济条件困难。请求依法判决。反诉原告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李某1补偿反诉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所支付的20.5万元和房产增值部分10.25万元,共计30.75万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李某1在婚前按揭购买了位于宜昌市××路的商铺,每月偿还本息5000元,至双方离婚时,共同偿还银行贷款41万元,李某1应将20.5万元退还给李某2。该商铺价格现已涨至300万元,比购买时价款200万元增值100万元,按反诉原告支付的20.5万元与购买价200万元的比值,李某1应支付李某2房屋增值部分10.25万元。反诉被告李某1辩称:1.李某1的居住地和户籍地及涉案房产地均不在高新区,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对于反诉请求没有管辖权,请求将反诉部分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2.反诉原告李某2所诉房产无论婚前婚后均是由李某1将自己的经营收益独自承担还贷义务,李某2并未支付还贷款项,而且双方系再婚,婚后是AA制,李某2婚后也偿还其婚前所购房屋的贷款,双方自行偿还各自的房贷义务,李某1不应退还20.5万元给李某2;该商铺购买价格是89万余元,并非200万元,且现在涉案商铺地段的商铺卖不出去,并未增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和暂住事实。2.房地产租赁居间(代理)合同,拟证明李某1每月按2100元价格租房居住,该费用未包括物业费。3.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李某1所购房屋是婚前所购,婚后的房贷是李某1用个人财产进行偿还。经庭审质证,李某2对李某1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时间,现在经济条件困难;对证据2,认为李某1有房居住,无需租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李某1用个人赚的钱还款,都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反诉原告(被告)李某2对其反诉请求和本诉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2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1登记结婚。李某12007年12月15日以89.45万元的价格按揭购买位于宜昌市××区解放路××商业步行街××地××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为22.51平方米,李某1每月以自己经营皮包店的收入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5000余元至今。李某2婚前按揭购买位于宜昌市××路××—××—××室的房屋一套,婚姻存续期间每月以经营驾校修理厂的收入偿还贷款本息1750元。2016年10月10日,李某1与李某2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系再婚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2、婚后无共同住房,女方暂住男方家中,直到有能力搬出。3、婚后无共同财产。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12万元。4、婚后无共同存款、股票及有价证券。5、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12月,李某1因李某2父母搬入李某2房屋而搬走,李某2支付李某1《离婚协议书》中的款项4万元。同时查明,李某2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在经营驾校的修理厂,2010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收入5—6万元,2014年-2016年期间收入4万元左右,2016年基本没有收入。李某2从2012年起每月支付李某1家里日常生活费1000元。李某1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在宜昌商业步行街所购的店铺经营皮包店。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2因购买车库(后该车库归属于李某2),李某1给付了3.5万元,李某2承诺给李某14万元,该款项包含在《离婚协议书》的12万元中。以上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2在离婚时,根据双方多年在婚姻生活中各自的付出,约定李某2支付李某112万元,并李某2已支付李某14万元,李某2庭审中对于剩余的8万元依然表示愿意支付,则二人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付李某112万元并无异议,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协议未约定支付时间,李某1可随时主张,李某1现据协议要求李某2支付余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中对于李某1可暂住李某2家中的约定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庭审中李某1表示并不要求到李某2家中继续居住,而是要求李某2支付其5年的租房费用,该请求既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请求。1.关于反诉部分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反诉原告李某2所诉虽与不动产发生牵连,但因诉争法律关系发生的依据还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反诉被告李某1要求将反诉部分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可以合并审理。2.关于李某2所提要求李某1补偿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20.5万元的问题。双方对各自以其收入偿还各自婚前所购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的经营收入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用共同财产偿还了二人婚前所购的个人房产贷款,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依法在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明确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12万元”,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于各自偿还各自房贷的情况均是知晓的,则该条款是双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全部财产的约定和处分,也是双方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总体概括和明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某2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1有上述行为,且诉争款项也不属离婚后新发现的尚未分割的财产,现向本院提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李某2要求李某1补偿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2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增值部分。李某2对诉争房屋是否增值未举证证明,且夫妻一方所拥有的个人房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属于该房产的自然增值,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其所增加的价值属于房屋所有权的一部分,物的自然增值应当归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因此,夫妻一方所拥有的个人房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亦应当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配偶无权分割,本院对李某2要求李某1支付房产增值部分10.2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某1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9元(已减半,反诉原告已预缴),由反诉原告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文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