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高森与申请执行人史亚惠、被执行人文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亚惠,文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21执异14号案外人:王高森,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史亚惠,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文建强,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幸福街***号南院**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亚惠与被执行人文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押了文建强名下奥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AK97**)。2017年5月31日案外人王高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高森称,2016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文建强以70万元价格将其晋AK97**奥迪轿车转让给异议人。因该车属二手车贷款,未付清余款,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时异议人也到交管部门进行了询问,并没有被查封,因此顺利进行了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史亚惠与被执行人文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晋102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日史亚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晋1021执353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了文建强名下车牌号晋AK97**奥迪轿车一辆。2016年12月19日该执行裁定向太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送达。2017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晋1021执恢12号执行裁定,并在5月31日扣押了上述查封车辆。同日,案外人王高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本案所涉车辆在2016年11月28日已由文建强以70万元价格转让异议人,其已完成占有且无过错,因此法院应予解除。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王高森同时提供六份证据①二手车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显示被执行人文建强因欠尚宝峰款,尚宝峰又欠王高森款,三方协议将文建强名下车牌号晋AK97**黑色奥迪Q7轿车以7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高森,约定在2019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因该车系二手分期付款车辆,三方还约定每月分期车款由文建强偿还,如因文建强原因不及时还款,导致车辆被银行及相关部门查扣,文建强、尚宝峰应承担王高森全部损失。协议签订日期显示为2016年11月28日。②文建强给尚宝峰出具的借条两张,分别为2015年6月29日借50万元,2016年9月12日借25万元。③尚宝峰给王高森出具的欠据和收据各一份。欠据显示2016年11月22日欠王高森混凝土款553000元,用晋AK97**奥迪作抵账;收据显示2016年11月28日尚宝峰收到王高森现金250000元,此款系付奥迪Q7、车号晋AK97**的车款。④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显示晋AK97**车辆被保险人为王高森。⑤临汾银光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一份。显示2016年12月27日晋AK97**车辆在该公司保养,客户名称为王高森。⑥雅士新概念一站式汽车服务连锁店修理结账单。显示从2016年11月-2017年5月,晋AK97**车辆修理情况,客户签字均为王高森。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1月28日陈慧向尚宝峰转款25万元。⑧曲沃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慧受公司王高森委托向尚宝峰转款25万元。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文建强及尚宝峰进行了询问,二人均证实,2016年11月28日案外���王高森、被执行人文建强、尚宝峰三方达成二手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的被执行人文建强名下黑色奥迪Q7、车号晋AK97**汽车一辆抵顶给案外人王高森,且进行了交付。因该车原为文建强分期付款购得,故未办理转移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王高森提供的八份证据与本院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案涉车辆经三方协议将已经抵顶给案外人王高森,车辆已实际转移案外人王高森占用使用,且当时因文建强购买该车系分期付款,未能办理转移登记,对此案外人王高森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车牌号晋AK97**奥迪��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国磊审判员 杨建荣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